(2017)晋01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宏科与张海英、程宏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科,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科,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200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社区居民,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天振,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兰,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主要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会,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上诉人赵宏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为赵宏科赔偿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各项费用合计260806.84元;2、依法改判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赵宏科承担6274元;3、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一,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本次事故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程连冲应当负主要责任,赵宏科负次要责任。赵宏科已经在复议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起了复核,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起诉后复核不予受理。从民诉法层面来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中仅作为证据予以参照。从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最重要的监控视频及数份鉴定材料可以看出,程连冲驾驶车辆横穿马路两车相撞,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程连冲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更为严重,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全然不顾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划分严重失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二,在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中,对赵宏科垫付的部分款项及一审诉讼请求中不涉及的部分应当扣除而不予扣除,徒增赵宏科的诉累。赵宏科实际垫付的款项总共43998元,垫付的款项应从赵宏科承担责任的数额中全部予以扣除。赵宏科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61306.84元。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关于”为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费用500元”的判决内容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在诉讼费负担方面,适用法律错误,赵宏科应当按照败诉的比例承担诉讼费。一审起诉的金额为600671.59元,对应的诉讼费为9807元,一审判决赵宏科败诉的金额为264304.84元(尚未扣减垫付的2998元),赵宏科只应当承担败诉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赵宏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其关于死者母亲抚养费计算应当为42184元。一审判决在抚养费计算中,因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抚养义务,故死者母亲抚养费不能因为其父亲有退休工资而减少抚养金额,其父亲不能作为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分担其抚养份额,故其母亲抚养费应当为42184元。二、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赵宏科及保险公司承担。该案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家庭既未收到赵宏科慰藉也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一家迫于无奈走上诉讼的道路。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案是由于赵宏科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增加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的上诉成本,理因由赵宏科承担。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判令赵宏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916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赵宏科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新兰路南寨新区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骑行电动车的程连冲发生碰撞,造成程连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连冲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等,住院抢救9天后,程连冲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疝引发呼吸、循环衰竭。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为抢救死者花费医疗费53119.68元,其中包括赵宏科为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事后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赵宏科另支付20000元丧葬费。死者程连冲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既往史部分记载:约20年前头部外伤致脑出血病史(具体不详),于我院尖草坪区院区内科保守治疗后出院,未遗留后遗症。另查明,张某系死者程连冲的配偶,二人于2005年5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程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人;程天振系死者程连冲的父亲,为兴安化工厂退休职工;马瑞兰(生于1943年11月28日)系死者程连冲母亲,无劳动收入;程天振与马瑞兰共育有四子女,其中所育长子程连德为二级肢体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活。上述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及死者程连冲均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办兴安社区居民。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事故中死者程连冲所骑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与赵宏科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时,小轿车时速为36km/h左右。就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宏科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措施不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人应当保证安全驾驶且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同时死者程连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电动车上道行驶时,左转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驾驶人应当取得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以及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故认定赵宏科与死者程连冲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程连冲死亡原因,事故认定书记载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程连冲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另赵宏科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赵宏科与死者程连冲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及过错程度。赵宏科在答辩及举证质证阶段列举了程连冲的十项过错行为,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程连冲过错程度更大,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但死者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及变更车道左转未避让直行车辆等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行为,在交警队作出责任比例认定时均已明确考虑并列明,对于赵宏科列举的死者其他过错行为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致严重后果的直接致害因素或可证明死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关键性原因,因此赵宏科关于应当加重死者程连冲责任比例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书客观有效,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程连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作为死者程连冲的近亲属,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医疗费,首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赵宏科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扣减赵宏科已垫付的20800元。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离世造成精神打击,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标准赔付50000元。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程天振为退休职工,有社会保障收入,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某因尚未成年,系死者应当尽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暂计至18周岁,18周岁后其是否可具备劳动能力,视其情况可另行主张;马瑞兰无劳动收入且年逾七旬,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要件,但抚养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应为七年,抚养人中所育长子程连德因其身体残疾无抚养能力,但其程天振亦对其有抚养之责,故马瑞兰的抚养人数仍为四人,赵宏科应当支付的费用为总金额的四分之一。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死者程连冲自入院起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其本人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发生的必要及医嘱建议,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由赵宏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宏科赔偿原告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医疗费21559.84元、死亡赔偿金203280元、丧葬费132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2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800元,共计264304.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宏科上诉的第一项理由是程连冲存在多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程连冲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程连冲交通违法行为均予以载明,最终作出赵宏科与程连冲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有效,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赵宏科另一项上诉理由认为程连冲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还垫付医疗费2798元,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元”超出诉讼请求。关于赵宏科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在一审时提出起诉时并未主张,赵宏科认为其多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张某、程某、程天振、马瑞兰主张的费用项目中含有丧葬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元,亦无不当。赵宏科最后一项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此项规定可以看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赵宏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宏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立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