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弟洪、第三人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弟洪,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475号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祝山村(建材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宋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弟洪,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城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芬(公司员工),女,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弟洪、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被告杨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5631.6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2144元。事实及理由: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与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也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未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是私人企业,该公司员工97%以上是农民,每年流动性达到50%(即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又自动离职的员工达到50%)。被告因病向第三人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总部请假未获批准,只是口头准许2个月,第三人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被告口头同意的2个月病假工资2000元,同时,被告患病后并未住院,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被告实质上就是不想上班,其放在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册子也由其主动取回。故因被告未经批准长期不回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又主动取回社会保险册子,严重违反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已实质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及病假工资。3.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故涉诉。被告杨弟洪辩称:1.被告系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自然人,原告、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也是注册在册的企业,当事人的主体均适格。第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购其他公司而成立,其与原告也系关联企业,故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被告在第三人收购的洪雅瓷砖厂上班时算起,即19年零11个月。2.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未依法为被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缴费,被告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理由为被告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也有违公序良俗,并且该规章支付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被告也从未见过,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应当依据该规章制度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同时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向被告送达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3.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无论是第三人委派还是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不能苛责劳动者,被告自2011年到原告处上班,受其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至于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第三人购买缴纳,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非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所能控制,不能因为社会养老保险由第三人购买,就认定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4.被告因病请假是向原告及第三人写了请假条,并经过了其同意的,现原告认为只是口头允许了2个月病假,一是没有证据证实,二是被告所患疾病为冠心病、糖尿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被告的工作时间,请假在一年内的都可以。5.原告所称已支付了2个月病假工资不是事实。我方收到原告董事长宋银祥给的2000元现金是事实,但给被告钱时并未说明是2个月的病假工资,被告认为该2000元系因为原告董事长宋银祥与被告的表兄弟关系而私人给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弟洪于1996年8月22日到原洪雅县瓷砖厂务工,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银祥收购该瓷砖厂后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随即转入该公司务工。2011年3月,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到原告处成型车间从事压砖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将保险费用交由第三人购买缴纳。期间,原告自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10月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经眉山市人民医院确诊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须长期治疗”为由向原告请病假,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8月18日,被告以“在病假期间,公司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医疗费无法解决”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四川省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弟洪病假期间工资35200元;2.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弟洪经济补偿金83195.2元;3.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弟洪医疗补助金37816元。2016年10月13日,杨弟洪向仲裁委申请追加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四川省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2016】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31.6元,病假期间工资12144元,共计87775.6元,对被告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弟洪申请追加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求由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第三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行政管理制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会会员证、请假条、收条、荣誉证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进一步而言,本案承担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金钱给付义务的主体是原告、第三人还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二、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主张是否应当成立?三、原告及第三人董事长给付给被告的2000元现金是否应当扣除?四、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如何认定?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欲厘清责任主体,首先需对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做出判断。1.本案中,原告系合法注册的企业,被告系在劳动年龄内的自然人,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要件。2.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并交由第三人办理缴纳,被告亦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双方均实质上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客体要件。3.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其管理,相对于第三人而言,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依附性更强。4.至于原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有特别约定,据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在原告自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并交由第三人办理缴纳,被告亦实际在原告处上班的前提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实际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等因素导致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产生重叠。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更为恰当。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未经其批准,拒不到岗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及第三人所依据的理由为其制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有权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相关程序讨论通过,也应当向劳动者告知《行政管理制度》的存在或组织劳动者学习,并将告知或学习事宜存档备案,在劳动者违反其内部规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时,亦应当通过相应程序对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本案中,被告称不知晓该《行政管理制度》的存在,原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行政管理制度》已告知被告,且在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后,亦未通过相应程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其董事长已给付了被告2000元病假工资,应当扣除。被告则认为,该2000元确已收到,但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董事长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该2000元系其私人给予,在给付该2000元时也未说明是病假工资,该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工资的给付应当通过企业领导核准后由企业财务人员发放,亦应当通过财务报表等形式存档备案,直接通过企业董事长给付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2000元的财务支出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该2000元系给付的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对第四个焦点。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因第三人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且被告于2015年10月自动离职,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3月29日至被告自动离职之时。被告则认为,1.被告系从1994年到第三人的前身原洪雅瓷砖厂上班,2002年第三人董事长通过收购包含该企业在内的三家企业合并成立了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从1994年起,至自己在2011年被派到原告处上班前,一直在原厂上班,故从1994年至2002年第三人成立前的期间应当计入连续工作年限,自己也提供了由第三人发放的工会会员证,该证亦载明了自己的入会时间为1996年8月22日,即使不按1994年计算,亦应当从1996年8月22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2015年10月5日,被告因患冠心病、糖尿病向原告及第三人请病假,该请假条亦得到了主管人事部门的领导签字确认,故不应当认为被告系旷工导致自动离职,且原告及第三人据以认定自动离职的《行政管理制度》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任何旷工或自动离职的通知书,同时,被告所患疾病为糖尿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请假在1年之内的应当视为正常病假,故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截止时间应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工会会员证上明确载明了被告入会时间为1996年8月22日,其发证单位为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工会,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新乐雅陶瓷公司系收购包含洪雅瓷砖厂在内的三家企业合并而来,且其提交的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起始时间为1996年8月22日;第二,如前文所述,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的被告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认定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故被告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为19年零11个月。本院对本案所涉其他事项评判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以眉山市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3781.58元作为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眉山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的80%计算被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其病假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其请求的医疗补助金37816元不予支持的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的医疗补助金37816元视为其自愿放弃。故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781.58元/月×20月=75631.6元,病假期间工资为1380元/月×80%×11月=12144元,共计87775.6元。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杨弟洪经济补偿金75631.6元,病假期间工资12144元,合计877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弟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31.6元,病假期间工资12144元,共计87775.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欧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辜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