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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梅与被告迂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迂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916号原告:陈金梅,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内。被告:迂华军,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梅与被告迂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被告迂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迂华军偿还货款246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迂华军于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装潢商店赊购装修材料,用于自家私有房产装修,一共欠装修材料款44645.00元,被告迂华军已给付20000.00元,下欠24645.00元一直未能给付。被告迂华军辩称,被告确实使用原告商店的装修材料,但由于时间长了,具体使用多少已记不清。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账目明细有一部分不真实,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是原告自己记载明细。原告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使用后墙皮脱落,并且原告还采取极端的方式影响被告经营。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装修材料明细,虽然大多数是原告方自己记载,但该记载的内容详细,且记载的纸张时间与被告无异议的二张据(一张为502.00元,一张为197.00元)系同一时间书写,从被告承认的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收据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装修材料应有一定数量,在本庭依法要求被告详细说明从原告处赊购多少装修材料时,被告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不向法庭陈述相关事实,在原告提供装修材料记载明细后又以不是其本人签名予以否认,但又不否认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记载装修材料明细符合客观常理,证据客观真实,具有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进而认定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4645.00元事实成立;2.对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证实因使用原告装修材料导致墙皮脱落,质量不合格问题,墙皮脱落存在多种原因,应从工程技术角度分析认定,而被告未提出进行质量不合格鉴定申请,更未提出质量不合格装修材料数量、规格、价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金梅在拜泉县拜泉镇南四道街大市场北30米处经营新潮装潢材料商店。被告迂华军在拜泉县东四道街路北经营幸福之家旅店。2014年,被告迂华军为装修旅店,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当时有一部分由被告迂华军在赊购材料签字,有一部分是迂华军派人来取时,由原告自行记载一部分欠据。被告迂华军共计欠原告陈金梅装修材料款44645.00元,被告迂华军已给付原告陈金梅20000.00元,下欠24645.00元装修材料款,被告迂华军以原告陈金梅提供的装修材料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迂华军为了旅店装修从原告陈金梅处赊购装修材料,故原告陈金梅与被告迂华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金梅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了交付给被告迂华军装修材料的义务,但被告迂华军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迂华军未及时给付原告陈金梅货款,已侵害了原告陈金梅合法权益,对原告陈金梅要求被告迂华军给付货款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迂华军所辩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其所提供的四张照片无法证实墙皮脱落与原告的装修材料有关,也未申请进行产品质量责任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迂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梅货款24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迂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张晓冬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