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陆海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陆海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主要负责人:陈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俭,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陆海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邕中银零房贷字第368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3176.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94.5元,罚息408.15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6年1月13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3176.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89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位于南宁市×××路×××号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被告陆海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海俭辩称,1、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列明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所主张罚息不合法且过高,违反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利息计收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复利的约定,不应支持;2、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物折价,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陆海俭。二、借款本金:105000元。三、借款期限:2004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四、还款方式:月均等额还款。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时为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毋须专门通知借款人。六、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贷的条件: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视情况可给予借款人最多不超过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的还款宽限,借款人在限期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致贷款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有权采取处分抵押物、提起诉讼等措施维护权利。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89元。八、抵押物:陆海俭提供的南宁市×××路×××号车位车位,抵押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九、逾期情况:陆海俭借款后,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连续逾期12期。十、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陆海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76.93元,利息2194.5元,罚息408.15元。十一、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可视情况最多给予借款人不超过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的还款宽限。现被告陆海俭连续逾期12期,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逾期时,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陆海俭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89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应由被告陆海俭赔偿给原告。被告陆海俭自愿以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海俭签订的编号为(2003)邕中银零房贷字第3686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海俭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本金43176.93元;三、被告陆海俭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为2194.5元,罚息为408.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17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陆海俭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289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被告陆海俭名下位于南宁市×××路×××号车位,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352元,由被告陆海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炜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