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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进城与于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城,于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22号原告:刘进城,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于江,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刘进城与被告于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城、被告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70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总额107000元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还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已还30000元,其中10000元汇款,2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认可10000元汇款,否认收到20000元现金。被告对20000元现金的还款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97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进城人民币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房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