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赵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赵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1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边松风,西安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赵琳,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赵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被告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2113.56元,利息、复利、罚息39588.70元,共计人民币121702.26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及2016年12月1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甲方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如被告在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网上平安银行自助办理借款业务,并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卡中,后被告偿还本金17886.44元,剩余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21702.26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未还。被告赵琳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借款并非其本人所用,是借给了其朋友赵亮,银行与其本人和赵亮还签订了第三方还款协议,约定赵亮承担还款义务,而且其本人现在经济能力较差,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琳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具体约定有关贷款事宜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上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加盖公章、被告赵琳本人签字,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款明细表一份及借据台帐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送达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82113.5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9588.70元,共计121702.26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赵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垒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