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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大秀与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4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胡大秀,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齐同武。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秀,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清刚。上诉人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支付胡大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8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8.8元;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胡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负担。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大秀的诉讼请求;二、由胡大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胡大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胡大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胡大秀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正向社保基金中心提出申请,等社保基金中心批复。胡大秀答辩称:其发生工伤时,上诉人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决定书》同意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上诉人未及时为其购买社保,导致其到退休年龄时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延缴了34个月养老保险。新东升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述称:其同意支付胡大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同新东升广州分公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新东升广州分公司表示同意向胡大秀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834.2元。本院另查: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向胡大秀出具《决定书》,载明:“……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结果,公司应该支付你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共计60568.2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应否向胡大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中的“终止”,是指劳动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需重新就业的情形。本案中,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与胡大秀解除劳动关系时,胡大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新东升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向胡大秀出具《决定书》,同意向胡大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共计60568.2元,该书面承诺是新东升广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新东升广州分公司应依该承诺向胡大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8.2元。综上,新东升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胡大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8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8.2元。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菲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