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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磨子山村民小组与长沙市岳麓��岳麓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磨子山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磨子山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村磨子山组。负责人曾荣兴,组长。委托代理人邓伯胜,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邓建凡,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候朝阳,��任。再审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磨子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磨子山组)因诉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麓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磨子山申请再审称:2009年8月31日补偿协议中补偿金额没有经过双方公开、公平、公正地计算,协议相关内容不是磨子山的真实意思表示。磨子山的安置补助费应按2006年6月28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磨子山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岳麓街道办事处退还克扣的征地补偿安置费274万元及赔偿损失,实质是对不按照会议纪要确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安置费用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诉讼的受案范围。2006年6月2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在磨子山地少人多,征地安置补助费明显偏低的实际情况下,经村组及街道等协商一致,明确磨子山安置补助费参照腌鱼塘组、清水塘组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值予以分配。该会议纪要作为政府部门解决相关征地安置补偿等实际问题的方案,是增加磨子山安置补助费的依据。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参照腌鱼塘组、清水塘组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值由岳麓街道办事处向磨子山支付补偿款1799990元。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行政和民事法律、法规规范,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磨子山一审诉讼时提交的拆迁款到账情况表中部分拆迁款的支付时间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拆迁款项的组成不明确,其内容不能证明腌鱼塘组、清水塘组和磨子山人均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磨子山亦没有证据证明在领取1799990元补偿款后,其人均安置补助费仍明显低于腌鱼塘组、清水塘组人均安置补助费的平均值。岳麓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11日向磨子山支付1799990元,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驳回磨子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磨子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民委员会磨子山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