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利群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利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赔初3号原告唐利群,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唐利群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群诉称,2016年5月31日9时许,因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委会新修办公大楼,原告认为荫到了其自留地,遂到村委会进行沟通协商,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叫到派出所协商,原告到了派出所后,被告民警未经任何手续,对原告实施强制性约束措施,给原告带上手铐,并持续了长久,导致原告左手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随即到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决定受理。2016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第五指骨骨折,误工期为5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20天。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402.2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31日9时许,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村委会新修办公大楼,原告等人以新修的办公大楼荫到了其自留地为由,阻碍该办公大楼围墙施工。经民警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现场处置,原告等人拒不离开现场,民警随即依法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被传唤至清平派出所询问室后,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工作,用腿踢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潘某、黄某某,在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时,其不配合民警工作,导致左手小拇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合川区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对原告采取口头传唤程序合法,原告在被传唤到清平派出所询问室后,其情绪激动,民警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制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系其本人情绪激动,反抗激烈,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所致,被告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实施强制性约束措施导致其左手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实施强制性约束措施导致其受伤的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违法,故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利群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宽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周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