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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海,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的规定。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东营市海翔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配电柜生产装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有权依法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栓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