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殷飞与刘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飞,刘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374号原告:殷飞,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津,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殷飞与被告刘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津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发生电机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澳丰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定子(机器零件)、船用发动机、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4年8月1日起,被告陆��向原告购买电机。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同年5月21日分别就往来款项进行过结算。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殷飞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清单及送货单,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电机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已经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依照货款金额18万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津支付原告殷飞货款18万元。二、被告刘津赔偿原告殷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均限被告刘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刘津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 洪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