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张汝昌,艾振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249号原告:刘金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六店行政村大杜自然村12,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金福,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明,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汝昌,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艾振宇,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金平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汝昌、第三人艾振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白义忠,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里自沽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贾志明、张振鹏,第三人艾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汝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44000元,并支付损失费用600元,合计4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本案第三人艾振宇订立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艾振宇将其个人承包的潮白河西滩地50亩承包给原告,每亩承包费400元,承包期限6年(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原告取得承包权后,投入巨额资金从事藕种植。原告按双方订立的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告突然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要求原告5天内清除藕地种植物。第三人张汝昌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5月15日要求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4000元,否则不允许原告继续正常经营种植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款项后才得以正常经营。现原告得知涉诉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艾振宇所有,被告无权取消艾振宇的经营权,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44000元属于非法行为,应予返还并赔偿2016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南里自沽村委会辩称,收取原告44000元属实,但该行为是村委会代替村民收取的,且是原告主动交给村委会的,村委会并未要求原告交纳。此外,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三年一调整的土地,第三人艾振宇和原告之间即使有合同也是无效的,村民和艾振宇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村民没有权利将承包的土地发包六年之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艾振宇述称,2013年1月,自己将承包的6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原告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第三人也履行了交付承包地的义务,至今双方履行合同已经四年,无任何争议。被告无任何理由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收取的费用应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艾振宇、案外人艾德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里自沽潮白河西滩地发包合同是经过大唐庄镇政府土地发包小组同意,经南里自沽村两委会研究通过,村民自愿承包给南里自沽村民艾振宇,并制定承包条款如下:1、南里自沽村发包土地的村民(领取发包土地款的村民)为甲方;承包方艾振宇为乙方;2、甲方愿将潮白河滩地,每人0.55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六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3、乙方付甲方承包地款,每亩240元,共计650亩,每年总金额156000元,乙方在承包甲方土地承包期内向甲方每年先付承包费,每亩交纳土地订金(也就是承包土地风险金)50元;6、在承包期内,种植权归属乙方,乙方种植农副产品,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允许乙方转包他人经营或入股经营;7、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在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8、甲乙双方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应履行承包的各项条款(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不交纳甲方承包费继续种植所承包的土地至承包期满止,并收回乙方所向甲方交纳的每亩50元的土地风险金,如乙方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办事,每亩50元风险金,归甲方所有,甲方双方都守约,到最后一年50元风险金可抵50元的承包费,剩余部分一并交齐);9、乙方在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各种优惠和良好待遇,包括土地补贴款等,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截留补贴款,乙方将从下一年应交的土地承包费中扣回。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艾振宇与原告刘金平、案外人陈义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南里自沽村发包土地的村民艾振宇为甲方;承包土地的刘金平、陈义林为乙方;2、甲方愿将潮白河滩地600亩,承包给乙方种植,承包期六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3、乙方付甲方承包地款,每亩400元,共计600亩,每年总金额240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向甲方交纳土地订金每亩50元(即风险金);6、在承包期内,种植权归属乙方,乙方种植农副产品,甲方无权干涉;7、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在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8、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逾期付款,每亩50元风险金归甲方所有,不再退给乙方;9甲乙双方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应履行承包的各项条款(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不交纳承包费至承包期满,如乙方违约,每亩50元风险金归甲方所有,不退给乙方,另外乙方再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甲方双方都守约,到最后一年50元风险金可抵50元的承包费,剩余部分一并交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通知,内容为:因我村土地三年一调期限已到,请原承包我村大河套藕地人员在五天内将土地上种植物清除干净,若不按期清理,所造损失自负。2015年5月15日,被告村民张汝昌受被告委派向原告收取44000元。之后原告得以继续承包。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书、被告下发的通知书、收款凭证及各自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第三人艾振宇通过被告与本村村民签订650亩河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承包地的亩数、承包期限、承包费的交纳方法、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政府补贴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充分体现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艾振宇通过合同获得本村650亩滩地承包权后,又将其中的600亩以流转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刘金平,并签署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亦为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说明双方均能诚实守信。然而被告村委会在2016年4月18日以本村土地三年一调整,且期限已到为由,通知原告五天内将土地上种植物清除干净,若不按期清理,所造损失自负。此举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肆意践踏与破坏。尤其被告委派张汝昌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取原告44000元,更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承包地三年一调整,在调整期内原被告所签合同一律无效的抗辩意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无效。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在先,收取费用在后,不能说明原告交纳44000元系其自愿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金平44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返还。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