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376薛友忠与高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忠,高保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376号原告:薛友忠。被告:高保生。原告薛友忠与被告高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友忠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从事瓦工工作,被告结欠我劳务报酬6200元。现要求被告付清6200元。被告高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62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就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友忠劳务报酬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元,合计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保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