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向国祥与贺红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祥,贺红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636号原告向国祥,男,出生于1958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贺红领,男,出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驾驶员,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住所: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83544X。负责人聂卿,生于1981年4月15日,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登科,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居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国祥诉被告贺红领、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祥,被告贺红领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祥诉称:2016年8月3日12时30分,被告贺红领驾驶豫B×××××-豫B×××××车由马峰坳往苏马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谋道镇苏马荡“依云国际”门前路段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黄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国祥受伤(伤残十级),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为准。此次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红领负全部责任,向国祥不负责任。后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7年2月5日前贺红领一次性赔偿向国祥损失余款人民币96689.12元。到达限定的日期后,贺红领没有给予赔偿,原告给被告贺红领打电话,他均以春节期间保险公司不受理不处理该业务或者在外办事为由推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689.1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支付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补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红领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75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退还该笔费用,人身伤害案件,没有产生利息一说,交通费、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承担。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用药有些属于治疗高血压、肝脏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系,用药费用应剔除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只应认可1个10级;利息、生活费、交通费等后续增加项目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30分,被告贺红领驾驶豫B×××××-豫B×××××车由马峰坳往苏马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谋道镇苏马荡“依云国际”门前路段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黄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国祥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谋道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后原告还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门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等共计58887.13元,其中被告贺红领垫付了24750.2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下肢碾挫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患有高血压病。2016年12月22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只认可其中一个10级,同时认为原告的用药有些是治疗高血压、肝脏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医药费应剔除10%,经法庭询问,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用药情况不申请鉴定。2017年1月4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红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5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外,被告贺红领应于2017年2月5日前赔偿原告96689.12元。到期后,被告贺红领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1817.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67元。另查明,被告贺红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除此外贺红领还在谋道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垫付了出诊费等费用750.21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不包含该750.21元,被告贺红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己垫付的24750.21元。被告贺红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2016.3.19-2017.3.18),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国祥、被告贺红领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向国祥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588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210天=16285.07元;护理费28305元/年÷365天×110天=8530.27元;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元;法医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即18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延期利息,因这些项目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合计119078.07元。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情况有异议,但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事故车辆豫B×××××-豫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首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远远超过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240.9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被告贺红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未得到赔偿的54037.13元(不含鉴定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国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119078.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3240.9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037.13元,扣除被告贺红领垫付的24750.21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92527.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开封支公司支付被告贺红领24750.21元;三、被告贺红领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向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依法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贺红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