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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0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奚梅新与刘凤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梅新,刘凤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62号原告:奚梅新,女,193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系原告奚梅新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凤杰,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奚梅新与被告刘凤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梅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梅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墙圈队15号底层东面一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按照月租金3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租借系争房屋。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争房屋建房至今已有30余年,房屋漏雨,门窗残缺,屋内私拉电线严重,存在漏水、漏电、火灾等安全隐患,原告需要对系争房屋进行重建整修。自2016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尚未找到新租房屋为由拒绝搬离。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催促被告搬离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颈部被抓伤。2017年2月18日,原告再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导致原告无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整修。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凤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该宅基地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奚梅星。2017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规划建设和环保市容办公室出具证明称,浦东唐镇前进村墙圈的奚梅新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者奚梅星是同一人。2017年3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唐镇前进村外来人口办公室李永华出具了一张“居住证明”,上面载明:姓名:刘凤杰,性别: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3月至今居住于浦东前进墙圈西宅XXX号。房东姓名:奚梅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关于“限期搬迁通知书”及房屋现状的照片,称原告于2017年2月在系争房屋的门上张贴了“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搬离系争房屋,逾期未搬离的,原告将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搬离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系争房屋。经原告确认,系争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3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7年4月6日的房屋租金,被告曾支付押金1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1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居住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支付租金,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间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使用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6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意将1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奚梅新与被告刘凤杰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墙圈队15号底层东面一间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刘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墙圈队15号底层东面一间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奚梅新;三、被告刘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3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奚梅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墙圈队15号底层东面一间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四、原告奚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凤杰租赁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