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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与何东兴、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何东兴,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411号原告: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柳林村,注册号:341592600026045。经营者:桑业信,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系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尚晓东,系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兴,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现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99401X。法定代表人:李秉华,系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红纪、蔡桂平,系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发木材)诉被告何东兴、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木材经营者桑业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尚晓东,被告何东兴及其与华业建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3日共向被告华业建工下属的熙龙湾项目部交付了总货款为3190240元的模板,截至2016年8月华业建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81000元,尚欠货款109240元未支付。根据被告何东兴代表华业建工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必须按每月1.5%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华业建工应向原告支付模板货款109240元和违约金520471.8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924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471.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7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何东兴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华业建工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与被告何东兴及华业建工熙龙湾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货物的规格、价格、签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4、《送货单》29份,证明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的总货款为3190240元;5、原告经营者桑业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亳州路支行、四里河路支行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何东兴及华业建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81000元;6、违约金清单,证明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471.8元。被告何东兴辩称:1、本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华业建工进行施工,但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与华业建工无关。原告向本人供应模板的总货款为3190240元,本人已向原告支付3081000元,余款为109240元,扣除原告少送1张模板款58元,本人为原告垫付两次运费分别为1200元和2800元,因质量问题应扣款8960元,按合同约定优惠3%货款95707.2元,因此本人已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付款义务,不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事实;2、按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如不向本人开具发票,则应按供货总金额优惠3%,原告单方擅自将该合同内容删去,因此原告超收的货款应予以返还,本人保留上述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东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3组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并没有删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以送货单和入库单作为结算凭据,第四条约定40万元属于垫资款,其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2、借条三份,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时原告一直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借款义务,实际为原告领款而非借款,所以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供货结束前没有付款义务;3、入库单2张、送货单1张、收条1张,其中2013年6月22日入库单载明因质量问题每张模板扣除货款4元,并有原告签字,合计应扣款8960元(4元/张×2240张),2013年11月29日入库单与原告送货单相一致,证明本人为原告垫付运费1200元,2014年5月4日李陈出具的收条,证明本人为原告垫付运费2800元,合计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华业建工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何东兴组织成立并挂靠在本单位进行施工的,何东兴是实际施工人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货款,本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收货单也不能证明本单位收取了货物;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本单位的技术资料章,该印章的权限范围为技术资料文件的往来,不包括签订合同,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本单位无约束力,不能证明本单位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因此本单位不欠原告货款,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被告华业建工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何东兴系华业建工所属熙龙湾项目部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华业建工进行施工。何东兴因需要建筑模板,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开始向何东兴施工的熙龙湾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2013年1月3日何东兴以华业建工熙龙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业建工熙龙湾项目部供应建筑模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模板含税价格为58元/张,如不开具税票按供货金额优惠3%;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80万元,货款满80万元时付40万元,余款在供货结束后按每月17%支付,在6个月内付清;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月按1.5%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货物规格、签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向熙龙湾项目部交付了29批建筑模板,货款总额为3190240元,两被告通过何东兴本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顾国良陆续支付货款,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尚欠货款994800元,后通过何东兴本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彬彬继续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何东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81000元,尚欠109240元。何东兴认为,2012年12月11日所送模板缺少1张应扣款58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运费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两次运费计4000元;因为2013年6月22日所送模板质量不合格应扣款8960元;原告未开具税票按合同约定应按总货款优惠3%计95707.2元,因此何东兴认为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所欠货款未支付完毕,且存在违约情形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向何东兴催要无着,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即“以上价格全部为含税价,如不开具税票按供货总金额优惠3%”的内容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何东兴关于货款应扣除运费4000元及模板质量款8960元的观点应否支持,以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三、两被告是否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四、华业建工与原告有无购销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即:如不开具税票应按总货款优惠3%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删除后才交由被告签章,而被告持有的合同相应内容未删除,所以应以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观点不符合常理,同时由原告保管并用笔迹涂改删除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同一合同相比较存在明显瑕疵,据此亦应对原告作出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的购销合同应以被告提交的未涂改的合同内容为准;其次,即便是以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内容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同时原告作为出卖方向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开具税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无论双方争议的合同该条内容是否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均是无效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以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和被告开具的入库单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在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以及由被告开具的入库单上均明确注明被告代付运费1200元,且均有货物验收员陶尚林、应怀贤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2014年5月4日李陈出具的2800元运费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载明“质量问题每张扣4元”并由原告经营者桑业信签名,虽然所签“桑业信”三个字不清晰但尚可辩认。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持有的该票另一联相印证。同时因模板质量问题扣款也能与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流水单背面所载明的“付总计308.1万,一总货款3190240元,二下欠109240元,扣8000元下欠101240”的内容相印证,故本案原告所送货物总金额为3190240元,被告已支付3081000元,扣除被告代付运费1200元,模板质量问题扣款8960元,以及双方确认的缺少1张模板的价款58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9022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80万元,货款满80万元时必须付款40万元,其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此条内容,被告在货款金额达到80万元时并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但原告不但未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主张违约责任,反而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双方在执行合同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2016年5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尚欠货款994800元,后何东兴通过本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彬彬继续支付货款,至2016年9月13日何东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81000元,扣除被告代付运费、质量模板扣款、缺少1张模板价款等后尚欠99022元,而两被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条款第一条第二项拒付剩余货款,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购销合同上需方一栏所盖印章为安徽华业建工熙龙湾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仅限于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何东兴购买模板的行为得到华业建工的授权,因此何东兴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据此要求华业建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虽然华业建工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由何东兴挂靠华业建工实际施工,何东兴也确认挂靠华业建工施工,但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华业建工基于上述挂靠的事实也仅需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突破原告与何东兴之间购销合同的相对性约束,要求华业建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何东兴偿还拖欠货款,其中99022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东兴偿还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桑业信)模板货款990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桑业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叶集试验区永发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桑业信)负担8500元,由何东兴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林梅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