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承毅与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毅,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0号原告:杨承毅,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余塘村**组。法定代表人:余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瑶,员工。原告杨承毅诉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承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杨承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利息8.4万元,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本息108.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只收到过杨志彪银行卡转给余陶丽个人账户100万元;对逾期后的利率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4万元不予认可;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志彪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杨志彪出具收条代原告收到10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承毅人民币100万元,备注:2015年7月16日归还本息110万元。此据借款人:四川金盆地集团经办人:余陶丽2014年7月16日”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杨志彪于2014年7月16日向余陶丽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杨志彪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16日,从我��人杨志彪农行卡(卡号:62×××10)转到余陶丽卡(卡号:62×××79)上的100万元是我侄儿杨承毅的款项,该款的所有权属于杨承毅,我只是保管员。特此说明杨志彪2016年11月24日”,杨志彪到庭作证证实其《情况说明》系其书写,钱是原告的,受原告委托把款转到余陶丽的个人账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6日,杨志彪出具一份《收款单》,载明“今收到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整。备注:代收杨承毅拆借资金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杨志彪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经办人余陶丽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承毅人民币100万元,备注:2015年7月16日归还本息110万元。此据借款人:四川金盆地集团经办人:余陶丽并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2月6日,杨志彪在一份《收款单》签名,该《收款单》载明“今收到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4638703)壹拾万元整。备注:代收杨承毅拆借资金部分款项,收款人杨志彪”。另查明,原告系杨志彪侄儿。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下列法律关系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的7月1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志彪向余陶丽的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本院认为杨志彪通过书面情况说明和到庭作证均认为在2014年7月16日是代原告转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原告的款项。故本院确认杨志彪转入余陶丽的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余陶丽系被告的经办人,借款人为被告,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盖章,结合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确认余陶丽收到10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余陶丽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100万元。二、关于10万元承兑汇票是支付利息还是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给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是给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杨志彪在《收款单》备注代收杨承毅拆借资金部分款项,并未约定是借款本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10万元,根据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10万元承兑汇票是归还的利息。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4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以月利率0.525%为标准计算利息为8.4万元。被告认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8.4万元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从借条载明的年利息可看出双方约定的年��率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息10%,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0.8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自愿选择按月息0.525%为标准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降低利率和缩短计息期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条十四民共和国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后,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10万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100万元和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4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承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计7728元,由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