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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6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冬兰、史培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冬兰,史培宏,应决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冬兰,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史培宏,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决子,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冬兰与被执行人史培宏、应决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8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培宏、应决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冬兰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培宏、应决子归还执行款11028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230元、执行费1554.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培宏、应决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史培宏、应决子尚应归还执行款11028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230元、执行费1554.2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史培宏、应决子与申请执行人陈冬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陈冬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励哲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