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杰诉被告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湾房地产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杰,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82号原告:朱文杰,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腊县金都商贸城A2-413A。现勐腊县新城临江苑小区1栋1单元202。法定代表人:李凡,职务总经理。被告:刘敏,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被告:李凡,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勐腊县。被告朱流荥,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文杰诉被告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湾房地产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美、被告鑫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凡、被告刘敏、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流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朱文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50000元借款利息由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5%计算);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100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湾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文杰借款8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三个月一结算,由被告刘敏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湾房地产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已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将原告的投资款15万元变更为借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刘敏、李凡、朱流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被告告约定还款期间已过,四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四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要求被告鑫湾房地产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敏、李凡、朱流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利率由月息2.5%变更为2%。被告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敏、李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变更后主张按月2%支付利息亦无异议,但认为在本金按月2%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该再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流荥未作出答辩。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违约金是否应该支付?如应该支付,支付多少?原告朱文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3.声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解除投资合同的事实。4.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鑫湾房地产公司承诺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三自然人被告的身份情况。6.汇款明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张光华通过张光华账户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刘敏账户的事实。7.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张光华受原告委托通过张光华账户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刘敏账户,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鑫湾房地产公司、刘敏、李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经朱流荥书面质证,被告朱流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有点高,希望法院能够调整。被告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四被告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鑫湾房地产公司向朱文杰借款1000000元,朱文杰委托张光华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鑫湾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62×××79,账户名刘敏)。随后,鑫湾房地产公司与朱文杰协商,将该1000000元中的150000元转为投资款,作为朱文杰向鑫湾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其余850000元仍为借款。2016年5月3日,朱文杰与鑫湾房地产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鑫湾房地产公司将投资款150000元退还朱文杰;截止2016年5月3日,鑫湾房地产公司尚欠朱文杰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8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剩余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鑫湾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若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以未归还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朱文杰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刘敏、李凡、朱流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2月16日,朱文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与法人之间因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外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100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朱文杰与鑫湾房地产公司、刘敏、李凡、朱流荥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刘敏、李凡、朱流荥对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李凡、朱流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850000元部分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部分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敏、李凡、朱流荥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敏、李凡、朱流荥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鑫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敏、李凡、朱流荥承担连带缴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尉钧人民陪审员 鲍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