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文贵与被告高雪洋、贺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贵,高雪洋,贺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589号原告樊文贵,别名樊园,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雪洋,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贺长飞,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樊文贵与被告高雪洋、贺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洋、贺长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高雪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樊文贵提出借款。原告拿出29000元借给被告高雪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樊园(樊文贵)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借款人高雪洋,担保人贺长飞”。2016年12月13日,被告高雪洋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偿还借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雪洋辩称,他借了樊文贵290**元,之后还了5000元,现在还剩24000元。被告贺长飞辩称,钱不是他借的他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高雪洋向原告借款29000元,高雪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园(樊文贵)人民币29000元,被告贺长飞为担保人。后高雪洋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偿还5000元,现下欠24000元。另查,被告贺长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雪洋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高雪洋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雪洋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长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贺长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雪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贺长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樊文贵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雪洋承担200元,由被告高雪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