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与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899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侯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花碑村*组**号。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彦。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31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五金配件生意业务往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价值共计37,431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7,431元未付。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且厂房设备已搬走,至今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31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付款;2.销售清单2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086元的五金配件,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345元的五金配件;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实际经营人赵广安签收。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购买价值31,086元、6,345元的五金配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均由赵广安(系被告股东之一)签收。2014年7月31日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431元。经被告催讨,2015年7月27日赵广安出具欠条,内容:“因欠侯老板螺丝款17431元正,于2015.8.17号给予结清”等,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货款1,743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要求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00元之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建震五金经营部负担105元,被告上海慧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