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101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国秀与杨长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秀,杨长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101民初10080号原告:黄国秀,女,住重庆市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吴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邦奎,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杨长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唐天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杨燕,女,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黄国秀与被告杨长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起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和小彬与人民陪审员刘纯建、唐成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秀的委托代理人周礼鹏、谭邦奎及被告杨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天明、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秀诉称,原、被告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居路桥南公寓相邻而居,被告房屋在原告楼上,被告的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从而损失惨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恶语相向。被告因本次房屋漏水给原告生活、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恢复原状期间所需房屋租赁费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误工费及差旅费;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长明辩称,1、被告卫生间漏水系因主管道堵塞导致,不属于被告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只认可原告的部分受损事实,对于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长期不在该房居住,对于其主张的租赁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长明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污水侵入原告房屋,造成房屋部分装修及地面浸泡。原、被告事后在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调解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6月21日及2017年3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退回。2017年4月18日,本院前往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查:主卧室楼上靠窗一面及对面墙有水印,楼上储藏室四面墙及屋顶有水印,主卧室靠阳台一面墙、阳台屋顶及四面墙有水印,饭厅四面墙及屋顶有水印,客厅四个转角处有水印,主卧室、次卧及楼梯间吊顶部分面板有水印,夹层木板经现场勘察外观未见异常。另查明,原告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夹层木板因污水浸泡后侵入病菌,无法再使用,故要求全部更换;2、整个房间的墙面及屋顶要求重新粉刷;3、楼梯间及卧室的吊顶全部更换;4、厨房门口的橱柜因污水浸泡侵入病菌无法使用,要求更换。再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兰大兵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兰大兵位于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2号6幢2单元7-2房屋一套,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100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借《房屋产权证》、张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光盘、《房屋出租合同》、收条、张文书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只是辩称漏水原因系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因本次漏水导致损害而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将原告房屋墙面及房顶全部粉刷及更换卧室、楼梯间的吊顶面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更换夹层木板及橱柜的诉讼请求,因两者外观并无异样,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两者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2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损害发生后不久便将积水清理,未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居住功能在当时已丧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他人签订长达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但考虑到原告在漏水发生前几天及恢复原状期间客观上会有租房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位于万州区五桥安居路桥南公寓2-302号房屋用乳胶漆重新粉刷;二、被告杨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位于万州区五桥安居路桥南公寓2-302号房屋的两间卧室及楼梯间吊顶面板更换为相同或相近颜色的面板;三、被告杨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秀租房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杨长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