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原理工大学与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理工大学,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48号原告:太原理工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黄庆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胜江,负责人。原告太原理工大学诉被告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理工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OELAND公司的型号为OETFG-100的可调滤波器两支,金额为31,000元;被告自收到货款的八周内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返还部分货款共计17,800元,剩余13,200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证明、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取货款后八周内交付货物。然而,被告在收取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理工大学与被告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理工大学货款13,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上海赢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