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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XX飞,耿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牛秀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7008306035。负责人:李二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348691-1。法定代表人:付来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峰,男,l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41997947。负责人:贾洪杰,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秀清,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胤,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XX飞、耿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牛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该金额与侵权行为、后果等不符,应当重新认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负责承担。事故发生时,司机XX飞增驾A2在实习期内,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向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将上述行为列为免赔项目,并进行加粗印刷,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车损,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必须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保定佳恒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该评估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关于评估费用,依据保险法64条,评估费是为查明车损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原审法院将评估费依法酌定为989元是合理的;上诉人提出的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XX飞、牛秀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相分离,在保险条款上车辆所有人牛秀清并未签字,充分说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牛秀清出示该保险条款,上诉人据该保险条款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耿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供的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故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酌情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牛秀清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江负次要责任,牛振华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且被告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和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但保险人认为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两项费用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人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数额过高,据冀价[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文件规定,评估费应为989元。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由保险人承担,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处理此事故确产生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保险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XX飞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牛秀清辩称该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送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车辆损失为32,960元。评估费989元。施救费4,000元,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2,500元,酌定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49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剩余的损失36,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25,5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51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21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牛秀清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上诉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XX飞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