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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星与被告杨远文、南京安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星,杨远文,南京安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278号原告:陈卫星,1960年8月10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杨远文,1973年11月12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南京安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1628976X0,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327室。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卫星与被告杨远文、被告南京安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陈卫星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某、姚某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卫星将其在被告安昱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被告杨远文、案外人袁某、案外人姚某,其中被告杨远文持股28%,被告安昱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陈卫星55万元;在一年内实缴资本200万到位的情况下,原告陈卫星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将其持有的12%的股权以每股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远文、案外人袁某。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卫星陆续出资88000元,后被告安昱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原告陈卫星退出股东会,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杨远文、案外人袁某等事项,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全款交付原告陈卫星。经原告陈卫星多次催促,被告杨远文、被告安昱公司仍未配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支付相应价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卫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远文向其支付转让股权的相应对价,被告安昱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方即原告陈卫星住南京市××邺区积××室,被告杨远文住南京市××××号,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移送至被告杨远文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