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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沈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2民初6398号原告:张建波,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沈刚,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张建波诉被告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被告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建设工程项目,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款项久拖不付。被告沈刚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系因为原告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35000元的维修基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将其承建的香溢花城小区及艾科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2月13日(年底阴历28日)付款。2018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并将上述欠条收回,同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用途说明欠张建波工程款经手人:沈刚2018年2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将其承揽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立下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其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款项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因涉案工程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向本院提交打印照片若干,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的数额,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也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欠条系原、被告重新结算条据,亦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波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被告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书 记 员  周艳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