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胜强等与黄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黄后刚,彭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639号原告:陈世明,女,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胜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胜辉,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后刚,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彭小平,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馨(公司员工),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与被告黄后刚、彭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之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维,原告何胜强、何胜辉,被告彭小平及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心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世明、被告黄后刚及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何杨明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346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额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9时00分,黄后刚驾驶牌照为渝X**号小型轿车,从龙水镇三环高速路口小道沿龙湖路往龙水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湖路4公里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杨明发生碰撞,造成何杨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后刚负此次事故主责,死者何杨明负此次事故次责。此次交通事故因何杨明的死亡造成原告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63464.6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渝××××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起诉来院。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彭小平,且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原因和经过无异议。被告彭小平辩称: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黄后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镇派出所出具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转非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大足区××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社保参保信息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土葬证明;4、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13张。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社保信息看不清,由法院核实,死者土葬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责任比例应该以交警队认定为准;被告彭小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黄后刚未到庭质证。被告彭小平、黄后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保险合同。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及被告彭小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19时00分,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地点,死者何杨明因本次事故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黄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何杨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渝××××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被告黄后刚、所有人为被告彭小平、被告黄后刚与被告彭小平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渝××××号小型轿车系二被告家庭共有,肇事车辆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系死者何杨明的法定继承人(陈世明系何杨明妻子、何胜强系何杨明儿子、何胜辉系何杨明女儿),被告黄后刚、被告彭小平因此次事故垫付死者何杨明丧葬费4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理赔时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并由被告黄后刚、彭小平向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理赔等要素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12年=355320元,被告对其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10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9610元/年×12年=355320元。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世明)生活费21030元/年×14年÷3=98144.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且受害人本人在之前亦需具备抚养的法定义务和条件(即受害人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合法收入来源或虽达到退休年龄等但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系因原告陈世明的生活来源全系死者何杨明生前的社保金,现因何杨明的死亡导致其不再享有社保金,无生活来源,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死者生前还有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收入,且原告陈世明仍有其他抚养义务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40000元,被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丧葬费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74.25元/月(62091元/年÷12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5174.25元/月×6个月=31045.5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但应系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按照80元/天,3人3天的标准计算,故该笔费用应为80元/天×3人×3天=72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但应系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1908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如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后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等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杨明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两侧的来车情况,确保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比例,应该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详细经过、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存在的免责或减责的事由仅系对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黄后刚驾驶车辆系高度危险操作行为,其对驾驶状态、现场情况具有绝对的主导作用,在从高速路转换至普通公路的过程中,未及时减速且当时天色已较晚,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应该系主导作用;死者何杨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仅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两侧来车情况,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自身掌控的能力,且事发现场并无人行横道等其他通行路线,作为死者其过错应系较为轻微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后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死者何杨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及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优先支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309085.5元,因被告彭小平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双方(被告彭小平、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该对被告黄后刚、被告彭小平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9085.5元×90%=278176.95元向原告进行理赔;另由于被告黄后刚、彭小平因此次事故垫付死者何杨明丧葬费4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理赔时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并由被告黄后刚、彭小平向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原告指定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何胜强,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10591564)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8176.95元(388176.95元-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9元,由被告黄后刚承担1182元、原告陈世明、何胜强、何胜辉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