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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夏连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玉,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5月5日,市规土委针对本案予以了立案,在进行立案、测绘、集体讨论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程序后,2016年6月30日,被告市规土委以该案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为由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将此案中止调查。然,被告市规土委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市规土委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秀清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