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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代明华、任治敏与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玄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立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明华,任治敏,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玄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立义,姜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12号申请执行人:代明华,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任治敏(系代明华妻子),女,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玄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大道32号。被执行人:苏立义,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企业经理人。被执行人:姜生平(系苏立义妻子),女,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企业经理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明华、任治敏与被执行人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玄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立义、姜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时间较长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裁定需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