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韩震、吴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韩震,吴迪,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309号原告:刘爱琴,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韩震,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韩震之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吴迪,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韩震之妻,住徐州市。被告: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庄1区3幢404室。法定代表人:韩震。原告刘爱琴与被告韩震、吴迪、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被告韩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借给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震人民币18万元,用期三个月,到2009年12月止,经多次催要未还。在2011年8月9日原告起诉担保人杨川武,泉山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杨川武赔偿三分之一款项。吴迪与韩震系夫妻关系,有责任和能力偿还三分之二的余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震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该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期限为3个月,到2009年11月25日到期,原告到2017年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理财资金,或者说资金根本是在出借人与合同担保人杨川武之间流转,根本没有交到信达公司。韩震只是帮助担保人杨川武出具一张没有生效的投资理财合同而已。(2011)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笔投资合同的担保人也就是公司的业务骨干杨川武共拿取180万元提成的事实。从2009年3月开始,信达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兑付投资人的本息,2009年6月云龙区经案大队已经对信达公司立案调查,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怎么会还有人敢投资。要么原告没有出借资金给韩震,要么资金全部被杨川武拿走。总之,2009年8月25日韩震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三、假设本案合同为信达公司的理财借款合同,由于非法经营,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韩震已经受到法律惩罚,正在接受惩罚,故原告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之列,人民法院应将为归于刑事案件之列,不应单独受理。四、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判决韩震涉案资金由执法机关继续追缴,发还给全体受害人,也不是单独向哪一个投资人返还,否则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迪辩称,杨川武起诉韩震的案件中,云龙法院已经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信达公司未行使抗辩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刘爱琴借款10万元,并向刘爱琴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爱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息15%,用期2009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到期还款。该借据上盖有信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震的印章,并有韩震的签名。案外人杨川武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09年9月17日,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刘爱琴借款8万元,并向刘爱琴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爱琴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限叁个月,利息15%,到期还本。该借据上盖有信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震的印章。案外人杨川武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0年12月27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韩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韩震于2001年4月个人出资,在李永长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韩震、李永长的名义注册了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以后,韩震以肖庆梅、龚海平、杨川武等人为业务员,采用预先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引公众存款,以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李中桃、于新春、杨元华、马良等二百三十五位存款人签订了《信达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人民币3200余万元,并将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期货投资,给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韩震通过其业务员的宣传,借用协议的形式,以委托理财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从2005年开始,被告人就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用存款炒期货,而非从事营业执照允许经营的业务范围”,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韩震“吸收3200余万元存款,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的提成和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炒期货亏损,致使无法退赔被害人”,虽系初犯,但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韩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20日,刘爱琴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起诉杨川武,请求判令杨川武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年息15%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刘爱琴未被认定为(2011)云刑初字第24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案所涉180000元款项也未被认定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内。……杨川武作为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具体经手办理了刘爱琴出借的款项,杨川武对此是有提成收入的,而在本院其他案件调取的(2011)云刑初字第24号刑事案件卷宗中韩震提供的支付业务员提成款的统计表格显示,杨川武领取的提成款达170余万元。该判决书判决杨川武支付刘爱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本息之和的三分之一;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本息之和的三分之一。杨川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案中,实际借款人韩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而涉及经济犯罪,并因民间借贷涉及经济纠纷,故应当分别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虽然杨川武认为本案为非法集资案件,但本案中的涉案借款并未包含在韩震刑事犯罪数额内,亦即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实际处理。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爱琴向泉山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0日,杨川武将韩震、吴迪诉至本院,要求韩震、吴迪偿付本金33333元、利息1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震返还杨川武本息43333元;驳回杨川武对吴迪的诉讼请求。杨川武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3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吴迪是否应和韩震共同偿还杨川武43333元的问题。首先,2009年8月25日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顺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杨川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李顺新据此诉至泉山法院请求杨川武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因杨川武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杨川武支付李顺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之和的三分之一。可见,杨川武向李顺新赔偿的43333元是其因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担保本息不当。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杨川武因无效担保合同向李顺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韩震追偿,但对该赔偿责任的追偿并非对借款担保本息的追偿,杨川武要求韩震的配偶吴迪与韩震共同向其偿还43333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中李顺新主张权利的借据系以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并非以韩震的个人名义出具,杨川武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被用于韩震和吴迪的家庭生活,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韩震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但就已查明事实看,韩震以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吸收的款项被用于支付业务提成和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炒期货亏损。杨川武具体经办李顺新等人出借的款项,亦领取部分提成款,其应知晓涉案借款并非用于韩震和吴迪的家庭生活。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震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涉18万元虽未被认定为赃款,但其已与刑事案件中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合并起来共同冲击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而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震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与信达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韩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66667元本金,自2009年11月2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53333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爱琴于2011年8月9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款项系韩震以信达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经济犯罪,吸收来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的提成和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炒期货亏损,涉案款项并非用于韩震、吴迪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是韩震、吴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迪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震、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爱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66667元本金,自2009年11月2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53333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韩震、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柔 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