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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后执行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C50**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安边镇“嘉泰商场”门口处,会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陕K564**号客车相撞,造成宁EC50**号三轮摩托车乘员牛德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6.44mg/100ml。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德生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兑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晓洲、王俊岗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牛德生的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审批表、队务会议提案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告知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王俊岗、罗某某出具的证明、牛德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照片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