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祖道与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道,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6民初318号原告:陈祖道,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法定代表人:王思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道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祖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3日,陈祖道与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城关煤球场办公楼、城关煤球场厂房、城关配电房、城关磅房、煤球机以及煤炭粉碎机转让给陈祖道,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为172000元。合同签订前,陈祖道向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未能将侵占办公楼三名住户清理出去,协议约定的资产不能完整向陈祖道交付,陈祖道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事后,陈祖道多次找到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要求及时将霸占房产的人清理出去,在资产全部移交完毕后,陈祖道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可时至今日,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仍没能按照要求向陈祖道交付全部资产。2012年5月24日,陈祖道向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进行继续履行合同,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在收到函后向陈祖道发出通知称该合同在2004年8月份已经解除,陈祖道对此行为不予认同。事后,陈祖道和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就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经协商无果,故陈祖道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陈祖道与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资产转让协议》,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皖070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陈祖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17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予以确认。其次,铜陵市义安区(原铜陵县)辖区内只登记注册了“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登记注册“安徽省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2017)皖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铜陵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的实际订立和履行主体。现陈祖道就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起诉要求确认安徽省铜陵县燃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系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祖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