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执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建宝、苏秀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宝,苏秀月,陈渊才,叶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72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宝,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被执行人:苏秀月,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渊才,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叶谋福,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王建宝与苏秀月、陈渊才、叶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苏秀月、陈渊才、叶谋福偿还申请人王建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苏秀月、陈渊才、叶谋福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苏秀月、陈渊才、叶谋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当事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