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葛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葛政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1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责人:景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玲。被告葛政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被告葛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玲,被告葛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葛政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葛政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8234.19元,利息(含罚息)16159.13元,共计68439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判决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葛政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葛政萍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东路43-34号第01层第01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718**号,建筑面积37.98㎡》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葛政萍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葛政萍向原告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葛政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安宁东路作为抵押物为其银行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后原告向被告葛政萍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葛政萍自今年以来,不向原告归还月供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8234.19元,利息(含罚息)16159.13元。被告葛政萍辩称,请求原告调整还款方式,原告能否放弃利息,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葛政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诚信还款承诺一份;3、抵押声明一份;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一份;6、利息日结清单及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葛政萍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葛政萍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葛政萍向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被告葛政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作为抵押物为其银行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葛政萍发放了贷款940000元,执行年利率9.28%。被告葛政萍自2016年6月11日起未向原告归还月供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葛政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234.1元、逾期利息15625.01元、逾期罚息534.12元未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按期��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葛政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葛政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668234.19元、利息(含罚息)16159.13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葛政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葛政萍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葛政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被告葛政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毅????????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