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83号原告: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乙烯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女,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海春城******号。法定代表人:苏航,经理。被告:徐培材,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翠芳,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徐家村东。法定代表人:徐培材,经理。原告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已承担的5846533.31元担保债务及利息损失461876.13元向原告分别承担25%的清偿责任,计4731306元。2、第四被告对上述5846533.31元担保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55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根据该借款合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在2015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以(2015)临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债务及连带担保债务成立。原告根据该判决替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5846533.31元。为此,提起诉讼。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临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2、业务回单两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等共计5846533.31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61876.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各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四分之一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向原告分别承担25%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5846533.31元担保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分别支付原告山东隆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57710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