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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徐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字2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30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徐德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徐德明不符合收押条件于2016年11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徐德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徐某、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间,被告人郭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结伙,多次驾车窜至淮滨县谷堆乡涂营村等地,使用“三步倒”毒药将李中华、杜某、熊西田、陈广清等人饲养的狗毒杀后盗走。2016年10月,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驾车窜至淮滨县固城乡邓营村等地,使用“三步倒”毒药将张红、邓建明、王德珍、王金超家饲养的狗毒杀后盗走。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与徐德明结伙,多次驾车窜至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皇册庙村等地,使用“三步倒”毒药将费某、何豹、何永狮、何永禄、黄某、何振银等人饲养的狗毒杀后盗走。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徐德明驾车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李楼村,用“三步倒”毒药将王某2、王国刚、王敏饲养的狗毒杀后,王某2、王国刚等人发现后将被告人徐某、徐德明等人控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徐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被告人徐德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结伙,多次驾车窜至淮滨县谷堆乡涂营村、固城乡邓营村等地,使用“三步倒”毒药将李中华、杜某、熊西田、陈广清、张红、邓建明、王德珍、王金超等人家中饲养的狗毒杀后盗走。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与徐德明结伙,多次驾车窜至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皇册庙村等地,使用“三步倒”毒药将费某、何豹、何永狮、何永禄、黄某、何振银等人饲养的狗毒杀后盗走。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徐德明驾车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李楼村,用“三步倒”毒药将王某2、王国刚、王敏饲养的狗毒杀后,被王某2、王国刚等人发现报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主体适格。(3)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因盗窃罪于1989年5月30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某、徐德明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到案。2、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2016年11月2日从徐某处扣押土狗三条63斤;从徐德明处扣押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扣押的3条土狗价值630元,已告知被告人徐某、徐德明。4、侦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郭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证人李某对郭某、徐某进行辨认情况;5、证人李某、王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案发过程。6、被害人王某2、王某3、费某、黄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特征。7、被告人郭某、徐某、徐德明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徐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徐某、徐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徐德明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徐德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徐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S×××××两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