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存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分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存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轩辕路营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1民初426号原告:石存根,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人民中街。负责人:李永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分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负责人:张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赤城县,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轩辕路营业所,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6号。负责人:梁海英。石存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以下简称涿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鹿县分公司(涿鹿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轩辕路营业所(轩辕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石存根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存根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学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