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郭红霞、朱芬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霞,朱芬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霞,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芬芝,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朱芬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芬芝于2016年12月20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红霞偿还其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豫112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郭红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上诉人朱芬芝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郭红霞向朱芬芝出具内容为“郭红霞2015.11.23借朱芬芝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一年,到2016.11.24如到期不能支取,以个人资产抵押,付款人:朱芬芝,借款人:郭红霞,2015.11.23号”的借款协议一份。2016年12月20日,朱芬芝以该款经催要,郭红霞不能按时支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郭红霞支付其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红霞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红霞提供内容为“今借到朱芬芝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经双方约定本借款年收益为2400元,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利息4800元。借款人:李春华,担保人县直,经办人郭红霞”的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上面加盖有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贷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提供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1477号、(2016)豫1121民初232号、(2016)豫1121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224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诚信贷款公司的借款具有非法集资性质,上述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驳回了朱芬芝的起诉。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红霞提供诚信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芬芝的40000元钱汇入了诚信贷款公司账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芬芝依据郭红霞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要求郭红霞偿还借款40000元,郭红霞对朱芬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朱芬芝请求郭红霞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红霞辩称朱芬芝借款存入了诚信贷款公司,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立案侦查,且诚信贷款公司的借款具有非法集资性质,相关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驳回了朱芬芝的起诉。因本案中所涉借款协议系郭红霞本人向朱芬芝出具,且关于诚信贷款公司给朱芬芝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现由郭红霞保存,双方之间的该行为系债权转让行为,朱芬芝有权依据郭红霞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向其主张权利,因此,郭红霞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郭红霞辩称该借款协议系在朱芬芝的吵骂、威胁下出具,因郭红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朱芬芝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郭红霞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郭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芬芝借款本金40000元。如郭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红霞负担。郭红霞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情况是朱芬芝将其40000元现金借给诚信贷款公司用来获得高额利息,由诚信贷款公司向其出具借款凭证,而郭红霞系诚信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手该笔借款业务。后因诚信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具有非法集资性质,出现了资金兑现的困难,朱芬芝在向诚信贷款公司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强行向郭红霞索要。其次,涉案“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借款协议系郭红霞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违反郭红霞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的情况是朱芬芝多次来到郭红霞的工作地点进行骚扰、辱骂,并扬言要自杀等极端手段胁迫,郭红霞被迫按照朱芬芝准备好的借款协议模板抄写的借款协议。第三,该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双方自始至终并未达成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朱芬芝在原审中也并没有主张债权转让,且朱芬芝也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明转让债权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自由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不能主动将该行为定性为债权转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该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原因、经过等进行进一步的全面、真实、充分的举证,但朱芬芝在原审中并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查明该借条的形成原因、经过的情况下,主动将其定性为债权转让,判决郭红霞偿还朱芬芝借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郭红霞的上诉请求。朱芬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红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郭红霞偿还朱芬芝借款40000元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系诚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朱芬芝所借,后因诚信贷款公司未能还款,郭红霞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朱芬芝出具了诉争借款条,诚信贷款公司向朱芬芝出具的借款凭条已由郭红霞收回现在郭红霞手中,故涉案借款债务已转移由郭红霞承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朱芬芝的诉请主张及郭红霞向朱芬芝出具的借款条,认定郭红霞与朱芬芝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判令郭红霞偿还朱芬之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郭红霞主张其向朱芬芝出具借款条系被胁迫出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郭红霞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朱芬芝出具借款条系受胁迫出具,因其未在可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该借条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郭红霞上诉主张其向朱芬芝出具的借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红霞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