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程敏、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在自己工作的南充市嘉陵区某火锅店门外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灰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没有上锁,遂想将该车占为己有,于是与被告人李某1电话商量将该电瓶车盗走自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李某1将电瓶车推至南充市嘉陵区某地后大门外的汽车修理厂外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电瓶车已退还给被害人何某。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灰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40.85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李某1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方某、李某1户籍信息,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2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方某、李某1供述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李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