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庆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庆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庆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峰,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JERRYCUMMIN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庆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支持庆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莱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认定庆业公司和莱尼公司订立的合同尚未履行属明显错误。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后由于莱尼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一直中断,但这并不表明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为了履行该合同,庆业公司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和实际履行工作,耗费了巨大的财力和物力。首先,庆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机械设计和程序设计,第三方也向庆业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更重要的是,庆业公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88000元的设计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其次,庆业公司为了生产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进行了前提的零配件采集和购买工作,再次,庆业公司为了存放零配件和设备,专门向第三方租用了厂房,并且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一年的房租,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认定,所以庆业公司认为虽然由于莱尼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的履行一度中断,但是庆业公司为此已经耗费了巨大的财力和物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尚未履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止的原因应当归责于庆业公司与事实不符。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和其他证据中可以清晰的得出结论:合同中止的原因完全是在于莱尼公司。莱尼公司在邮件以及双方的会谈记录中都已经自我承认,合同中止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一审法院却偏偏将中止的原因归责于庆业公司。一审法院正是没有将合同中止的原因归责于莱尼公司导致庆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法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莱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莱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SB2014122908号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庆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50%的合同款46683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庆业公司承担。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莱尼公司承担庆业公司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350198元;2、反诉费用由莱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B2014122908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由莱尼公司向庆业公司采购橡胶线生产设备,该设备不含税价798000元,含税价933660元,50%的设备货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设备的质量以双方确认的莱尼公司的《技术协议》及庆业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书》为准,该两份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设备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即庆业公司的交货时间为7个月。双方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无法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的1%,如延迟超过15天,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附有原告的《技术协议》,庆业公司未能提供《技术规格书》,其理由是《技术规格书》在向莱尼公司交付设备且原告付款至90%时才能交付。合同签订后,莱尼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付款466830元,庆业公司收款后向莱尼公司出具了相应面值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交流合同履行事宜,期间,2015年3月12日,莱尼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承缨告知庆业公司:从合同签署后到目前为止,未收到庆业公司的具体设计方案,庆业公司也未至莱尼公司处一起对图纸进行讨论和图纸锁定等工作,同时,由于莱尼公司自身原因,莱尼公司暂停该橡胶线生产设备项目,直到4月底后再重新开始,并同意庆业公司的交货时间也可同时延后。2015年7月24日,庆业公司员工曾思全要求莱尼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承缨向其发送正式终止合同函,林承缨则于2015年8月5日回复:“请尽快将我们需要付给你终止MONOTUBE项目(即橡胶线生产设备)的补偿金明细表发给我们”。其后,2016年7月29日,莱尼公司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庆业公司尽快以书面方式明确橡胶线生产设备的生产进度及计划安排,并明确何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橡胶线生产设备,但庆业公司未向莱尼公司提供,也未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4日,双方就履行合同再次协商,未取得成果。又查明,对于反诉请求,庆业公司将其明确为:1、利润损失144368元,签订合同时庆业公司向莱尼公司提供报价清单,报价单中含利润144368元。2、向设计方支付的电气程序设计费40000元,机械设计费48000,共计88000元。3、税款损失67830元,庆业公司已经向莱尼公司出具了46683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缴纳67830元的税款。4、差旅费10000元,是庆业公司在和莱尼公司签订合同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5、租金40000元,庆业公司租赁第三方厂房用于设备及零配件的存放,上述费用共计35019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橡胶线生产设备的质量以双方确认的莱尼公司的《技术协议》及庆业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书》为准,从本案的莱尼公司所采购的橡胶线生产设备而言,该生产线技术要求较高,生产工艺复杂,应由双方当事人通力合作,由莱尼公司提出《技术协议》的要求后,庆业公司应及时提出《技术规格书》及具体的设计方案交由莱尼公司审核,以确认是否满足莱尼公司采购该生产线的要求,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由莱尼公司拟定了《技术协议》,庆业公司应出具并由原告确认的《技术规格书》及具体的设计方案始终未能向莱尼公司提供,也未进行图纸的讨论和锁定等工作,使合同后续履行工作无法进展。庆业公司称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聘请第三方进行橡胶线生产设备电气和机械部分的设计,并支出了88000元的设计费用,但庆业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展示其工作成果,包括其所称的电气部分和机械部分的设计方案,也未能向本院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庆业公司的原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交货期为7个月,2015年3月12日,莱尼公司通知庆业公司项目暂停至4月底后重新开始,庆业公司交货时间可同时延后,按推迟时间,从2015年5月该采购项目重新启动,庆业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2月底交货,但庆业公司至莱尼公司起诉时仍未能交货。2016年7月29日,莱尼公司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催促庆业公司履行合同,并要求庆业公司提供采购设备的详细生产进度及计划安排,2016年8月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商议,但庆业公司还是未能按照莱尼公司要求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庆业公司迟迟不能交付采购的生产设备,致使莱尼事故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莱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庆业公司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庆业公司要求莱尼公司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350198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莱尼公司曾要求庆业公司提供明细表进行审核,但庆业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损失补偿明细。从庆业公司具体的反诉请求看,其主张的88000元设计费用,并无相应的工作成果展示,也没有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证明,对于40000元租金费用,庆业公司仅提供租赁合同,没有支付转账凭证及相应票据,也无法证明该租赁合同与履行向莱尼公司交付橡胶线生产设备有关,对于差旅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而对于庆业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尚未履行,其原因可归责于庆业公司,故对于庆业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88000元设计费、40000元租金、10000元差旅费以及144368元利润损失,该院均不予支持,对于67830元税款损失,属涉税费用,庆业公司应通过税务行政机关解决,通过其他途径该块费用莱尼公司也愿意进行补偿,故对于庆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莱尼公司和庆业公司签订于2014年12月29日、编号为SB2014122908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二、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尼公司合同预付款46683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庆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庆业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03元,由庆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庆业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莱尼公司已交纳,庆业公司应负担的830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莱尼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莱尼公司与庆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莱尼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俗成向庆业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466830元。一审判决认定莱尼公司与庆业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尚未履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按该合同约定,庆业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由于莱尼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通知庆业公司该项目暂停至4月底后再重新开始,则庆业公司交货时间应相应顺延。但庆业公司未能在顺延后的交货期间内交货。嗣后,也一直未能交货。直至2016年7月29日,莱尼公司向庆业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庆业公司履行合同,并要求庆业公司提供采购设备的详细生产进度及计划安排。但是,庆业公司仍未能交付莱尼公司采购的生产设备,致使莱尼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支持莱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庆业公司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庆业公司要求莱尼公司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350198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庆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