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新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新文,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陈四波介绍杨耀兵在崇阳县天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找到被告人汪新文,然后汪新文以70元钱的价钱向杨某卖出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2、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新文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11房间以100元钱的价钱向杨某卖出一小包约0.15克海洛因;3、2016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汪新文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以500元钱的价钱向杨某卖出一小包约0.48克海洛因;4、2016年11月7日晚9时许,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汪新文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民警在天城镇光彩大道孙汉文的租房将准备与陈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汪新文当场抓获,并从汪新文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3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新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新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新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陈四波介绍杨耀兵在崇阳县���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找到被告人汪新文,然后汪新文以70元钱的价钱向杨某卖出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2、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新文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11房间以100元钱的价钱向杨某卖出一小包约0.15克海洛因;3、2016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汪新文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以500元钱的价钱向杨某卖出一小包约0.48克海洛因;4、2016年11月7日晚9时许,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汪新文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民警在天城镇光彩大道孙汉文的租房将准备与陈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汪新文当场抓获,并从汪新文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新文被抓获归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汪新文身上搜出8小包红色塑料膜包���重约1.35克疑似海洛因,4小包白色塑料膜包装重约0.86克疑似海洛因,予以扣押。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汪新文身上搜出的12小包疑似海洛因,经鉴定净重1.6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汪新文的尿液呈阳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新文的基本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介绍杨耀兵在崇阳县天城镇光彩宾馆202房间向汪新文以70、8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我与杨某当场吸食了。2016年11月7日晚,我打电话向汪新文提出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民警在天城镇光彩大道附近一巷子里将汪新文抓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的尿液呈阳性。8.证人杨某(绰号细将)的证言:经陈某介绍我认识汪新文(绰号瞎子),2016年10月中旬的一��下午5时许,陈四波带我到光彩大道光彩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以75元向汪新文购买了0.1克海洛因。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我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11房间以100元钱的价钱向汪新文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2016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我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以500元钱的价钱向汪新文购买了0.5克海洛因。9.被告人汪新文供述: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经陈某介绍,在崇阳县天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杨某以70元钱向我购买了0.1克海洛因。2016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11房间杨某以100元钱向我购买了0.15克海洛因。2016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在天城镇光彩宾馆201房间杨某以500元钱向我购买了0.48克海洛因。2016年11月7日晚上9时许,陈某打电话向我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民警在天城镇光彩大道孙汉文的租房将我抓获,从我身上搜出12小包海洛因,重约2.21克。10.(2008)黄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汪新文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1.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新文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文多次贩卖海洛因2.36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新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新文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新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新文的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