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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周雄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周雄文,张庆华,卢玩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西路粤海花园A幢铺面23-24号。负责人:郑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雄文,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玩声,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雄文、张庆华、卢玩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被上诉人周雄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被上诉人张庆华、被上诉人卢玩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雄文、张庆华、卢玩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周雄文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第一,周雄文提供了两本户口本,一本户口本为其本人且为农村户口,另一户口本是其妻子且为城镇户口,一夫妻两户口本与常理不符;第二,周雄文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中国铁通集团收费专用发票》以及《集资联建住房楼房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资料均是其妻子的名字,并未有周雄文的名字出现。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且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雄文辩称,本案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周雄文提供的材料只体现配偶蔡赛香的名字,没有体现周雄文的姓名,但周雄文在一审提供的自来水卡和2011年工商银行代结算费用这两份材料中都是周雄文的姓名,地址也都是春光村上埔新安路8号101房。同时,也有城西街道春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明周雄文居住在该地。一审据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加上周雄文和蔡赛香是夫妻关系,且一审时人寿财险公司也没有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请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庆华、卢玩声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周雄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庆华、卢玩声、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周雄文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张庆华、卢玩声、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周雄文在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庆华、卢玩声、人寿财险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135163.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下午,张庆华驾驶粤U×××××号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埔涵村村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车行至磷溪镇宝塔路与埔涵村村道交叉路口时,适遇周雄文无证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女儿周洋沿宝塔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此处,因张庆华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周雄文不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雄文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张庆华、周雄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雄文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周雄文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继续床上休息至术后3个月,期间避免下地负重行走,需陪护1人,术后3个月后来院复查,再遵医嘱,由医师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术后3、6、9、12个月定期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术后愈合情况;患肢骨折端骨性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1万元。2.用药:继续药物活血、促进骨折愈合、降糖等治疗。3.合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4.合理加强营养、清淡饮食,适当补钙。5.不适随诊。周雄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花费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4274.16元。事故后,张庆华垫付了周雄文人民币25500元。根据周雄文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第二次手术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单独列出)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雄文2016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雄文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择期行右内踝、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3000元;继续行右踝关节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无需配置辅助器具。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周雄文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5天(含后续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800元。上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700元已由周雄文支付。再查明:粤U×××××号牌轿车驾驶员系张庆华,车主系卢玩声,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周雄文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61年7月7日出生。其与妻子蔡赛香生育有二个子女,女儿周洋于1998年8月20日出生,儿子周林于2000年6月8日出生。周洋与周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雄文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集资联建住宅楼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妻子蔡赛香于2001年3月30日受让位于潮州市××桥区春光××埔××房的事实,以及其妻子蔡赛香于2014年1月8日参加集资兴建位于潮州市春光××埔××路××号集资楼房第6层601号套房的事实。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春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周雄文与妻子蔡赛香自2003年5月在春光村上埔新安路8号101房居住至今的事实。同时,周雄文还提供了铁通公司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2年12月收费专用发票、以潮州市××桥区春光××埔××房的地址申请办理有线数字电视的《有线数字电视(整转)业务申请表》,以及上述地址的自来水缴费卡、中国工商银行托收电话费业务申请书和安装固话《业务登记表》、2015年9月、10月缴纳电话费的发票。另,潮州市××桥区春光村系属于“城中村”。周雄文提供潮州市凤新鸿发日用陶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在该陶瓷经营部从事包装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张庆华、卢玩声均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庆华、周雄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周雄文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周雄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周雄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274.16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为证,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对此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雄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周雄文主张营养费18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4.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意见为周雄择期行右内踝、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3000元,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确定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因此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康复费:周雄文主张康复费2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又因周雄文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周雄文康复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周雄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因周雄文二期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二期手术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周雄文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即周雄文护理费为:140元/天×15天×2+140元/天×10天×1+90元/天×35天×1﹦8750元。7.残疾赔偿金:周雄文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集资联建住宅楼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妻子蔡赛香于2001年3月30日受让位于潮州市××桥区春光××埔××房的事实,以及其妻子蔡赛香于2014年1月8日参加集资兴建位于潮州市春光××埔××路××号集资楼房第6层601号套房的事实。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春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周雄文与妻子蔡赛香自2003年5月在春光村上埔新安路8号101房居住至今的事实。同时,周雄文还提供了铁通公司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2年12月的电话费收费专用发票、以潮州市××桥区春光××埔××房的地址申请办理有线数字电视的《有线数字电视(整转)业务申请表》,以及上述地址的自来水缴费卡、中国工商银行托收电话费业务申请书和安装固话《业务登记表》、2015年9月、10月缴纳电话费的发票作为证据,这与上述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周雄文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桥区春光村的意见依法可予采信。根据潮州市城市规划局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潮州市××桥区春光村是属于“城中村”,周雄文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雄文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周雄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误工费:周雄文提供潮州市凤新鸿发日用陶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在该陶瓷经营部从事包装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张庆华、卢玩声均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周雄文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天。即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周雄文同时主张其女儿周洋和儿子周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至周雄文定残之日,女儿周洋已年满18周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周洋的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周雄文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周林,至周雄文定残之日,周林年满16周岁,应按2年计算其生活费,周林系非农业户口,且周雄文的经常居住地亦是在城镇,即被扶养人费用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算。即周雄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年×10%×1/2=2567.3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周雄文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周雄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11.交通费:周雄文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12.鉴定费:周雄文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7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周雄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38105.87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38574.16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99531.71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张庆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周雄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周雄文99531.71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28574.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张庆华、周雄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张庆华承担此部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14287.08元。张庆华已垫付的人民币25500元,其责任已履行完毕。对于张庆华已赔偿的款项人民币14287.08元及超过赔偿数额部分人民币11212.92元,对此,为便于双方当事人理赔,对于超出赔偿部分人民币11212.9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赔偿周雄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9531.71元中予以扣除并付还张庆华,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周雄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为88318.79元,对于张庆华应赔偿且已赔偿部分人民币14827.08元,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周雄文的经济损失在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张庆华应承担的责任也履行完毕,因此,周雄文对张庆华、卢玩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雄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人寿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雄文经济损失人民币88318.79元。(三)人寿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付给张庆华人民币25500元。(四)驳回周雄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由周雄文负担人民币201元,人寿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周雄文负担部分的受理费已预交,人寿财险公司负担部分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6第12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华、周雄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周雄文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受害者周雄文的户籍登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载有“户名周雄文及地址春光上埔新安路101/8号”潮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缴费卡、缴交铁通电话费专用发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托收电话费业务申请书、周雄文配偶蔡赛香申请办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申请表上记载的地址及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春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潮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中村”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等以及人寿财险公司确认的周雄文在广东省凤新鸿发日用陶瓷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了周雄文的经常居住地系潮州市湘桥区域范围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雄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人寿潮州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