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延勇与王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延勇,王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134号原告:金延勇,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华,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延勇与被告王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王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1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清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113.7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王清华辩称,事故属实,我系该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4274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相关证据材料未经被告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清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延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浅表损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腰部损伤;5、腰椎横突骨折;6、下肢损伤。花费住院费15213.54元,门诊费667.1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5880.64元,其中自费药为3176.13元(15880.64元×20%)。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后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运善与耿孝玲,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金雪芹,长子金延勇,次子金延飞,别无其他子女,本院予以采信。再查明,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王清华。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王清华已付原告金延勇4274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延勇腰椎所受损伤(腰椎L2-L4右侧横突骨折)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延勇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误工费13224元(114天×116元)、护理费4408元(38天×116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807400元×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8.40元【父亲金运善70岁8684元(26052元×10年×10%÷3人),母亲耿孝玲66岁12157.6元(26052元×14年×10%÷3人),女儿金晴16岁2605.20元(26052元×2年×10%÷2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清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金延勇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延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158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40.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176.13元),剩余6640.64元(16640.6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4648.45元(6640.64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24元(114天×116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8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调整为3420元(38天×9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740元,根据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257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3318.40元(80740元+22578.4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3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1342.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34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7939.68元(11342.4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延勇经济损失共计132588.13元(1000元+110000元+4648.45元+7939.68元),被告王清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延勇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清华4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延勇经济损失共计132588.13元(其中返还被告王清华42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清华主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952元,原告金延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