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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心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杨某1,杨某2,张心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杨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杨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女,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杨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2,男,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杨某甲之子。被告人张心强,男,汉族,文盲,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14日被岳池县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某、张某某、杨某1、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某、张某某、杨某1、杨某2及被告人张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杨某甲驾驶川XA527**两轮电动车从岳池县顾县镇方向沿省道203线往岳池县花园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该车行至岳池县顾县镇胡家庙村9组村民胡德智家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张心强驾驶的“宝跃”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张心强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头部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肺挫伤、感染继发贫血用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心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心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张心强与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张心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89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原始票据二张、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原始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14598.49元。2、岳池县花园镇肖家井村村委会证明,唐某某有杨某甲等五名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人张心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杨某甲驾驶川XA527**两轮电动车从岳池县顾县镇方向沿省道203线往岳池县花园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该车行至岳池县顾县镇胡家庙村9组村民胡德智家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张心强驾驶的“宝跃”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张心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杨某甲受伤后经岳池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头部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肺挫伤、感染继发贫血用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心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杨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4598.49元。杨某甲生前家庭成员有:母亲唐某某(生于1936年2月5日)、妻子张某某(生于1964年3月27日)、女儿杨某1(生于1986年9月27日)、儿子杨某2(生于1989年9月23日)。其母唐某某生育五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唐某某家庭成员的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心强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心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心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心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心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2965.79元+16660.32元(医疗费岳池县人民医院票据二张)+94972.38(南充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114598.49元;2、丧葬费50466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按六个月计算)=25233元;3、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20年=204940元;4、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5周岁以上)÷5(五个子女)=9251元;共计354022.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心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的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心强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唐某某、张某某、杨某1、杨某2因杨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8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