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振明与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明,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165号原告:冯振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5号。法定代表人:史傲,经理。原告冯振明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福江、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北亚科公司协助冯振明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冯振明因需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贷款,中北亚科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冯振明将所购的车牌号为×××轿车抵押给中北亚科公司。2004年2月13日,冯振明将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4日,冯振明已还清西客站支行的贷款本息,而中北亚科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中北亚科公司未做答辩。经本院对冯振明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费用明细、银行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冯振明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轿车经中北亚科公司担保从西客站支行贷款。2004年2月13日,冯振明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以中北亚科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4日,冯振明向西客站支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中北亚科公司一直未协助冯振明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中北亚科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冯振明已全部还清西客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协助抵押人冯振明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冯振明要求中北亚科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轿车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冯振明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