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邹晓英与光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英,光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3行初23号原告邹晓英,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王向阳,该监察大队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晓英诉被告光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晓英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邹晓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晓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邹晓英负担。审 判 长 张刚审 判 员 徐虎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