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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585徐萍与卞云、王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云,王福新,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云,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新,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清,女,1976年11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寅,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卞云、王福新因与被上诉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6月22日、8月17日、9月18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听证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8日、6月22日,上诉人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上诉人王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寅、被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上诉人王福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清、被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被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上诉人王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寅、被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卞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数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被上诉人举证的八张借条,其主张借条是之前借条置换而来,但其对借条更换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与其陈述相印证的此前借款出借的凭据。其次,双方的往来账目繁杂,既有直接往来的账目,又有徐萍非法套取信用卡钱款的记录,也有在上诉人公司消费的记录,还有其他案外人刷卡记录。法庭应同意双方进行全面的账目审计,否则根本不能全面、正确反映双方账目的真实情况及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本金的计算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计算借款本金时,没有将判决书第6页第2段已经列出的卞云通过自己银行卡打给徐萍的钱款共计289705元进行冲减。三、明阳装饰工程公司付给徐洪的钱款应当在本案中冲减。四、借条订立时,上诉人卞云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醉酒后所签。一审法院所称的账目往来核对结果与上诉人核对的结果存在重大出入,有些账目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有些账目在明阳公司的账目上并未体现,还有些人员的信用卡号、刷卡记录在一审法院交给上诉人的材料中并无相关信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借条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二、即使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第9页至第12页对刷卡套现或消费进行冲减,但实际上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徐萍借条资金来源很多是案外人刷卡,所以本案应将徐萍、卞云、明阳公司、所有信用卡持有人之间所有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二)对方付给其方的金额中,有大量金额应予扣除。1、对方提供的2010年POS明细中,2010年7月29日边小芳刷卡19850元在明阳公司POS明细上无该笔收入,应予扣除。2、对方提供的2011年POS明细中,2011年5月2日徐萍刷卡29490元在明阳公司POS明细上无该笔收入,应予扣除。3、对方提供的2013年POS明细中,2013年3月3日江云川刷卡140000元、2013年4月4日江云川刷卡169630元、2013年5月23日江云川刷卡140000元的信用卡号与明阳公司POS明细的信用卡卡号不一致,卡号不是江云川的信用卡,应予扣除。4、徐萍、骆梅、李敏因装修而在明阳公司刷卡的金额应予扣除。(三)1、2011年11月1日和12月13日,卞云分别转账给徐萍4800元和6000元。2、卞云还转账给徐洪108420元,张玲127029元,因徐洪、张玲的信用卡在明阳公司刷过,故卞云转给这些人的金额都应算作其方付给对方的账目。上诉人王福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借条缺少对应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主张所有借条是之前借条置换而来,但对借条更换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支持,也未提供当时的借款支付凭据。2、借条是对之前账目的结算缺乏事实和理由。同时,借条更改的理由和书写并不符合常理。3、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取决于双方往来账目的情况,但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往来账目始终未调查清楚。对账的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格式并非银行的原始凭据,有的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电子表格,相关材料是否真实无法确定。4、被上诉人的陈述反复更改,不尊重事实,诉讼中多次有不诚信行为。二、一审判决关于本金的计算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计算借款本金时,没有将判决书第6页第2段已经列出的卞云通过自己银行卡打给徐萍的钱款共计289705元进行冲减。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与借条内容不符。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只约定次月付息,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一审判决认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明阳装饰工程公司付给徐洪的钱款应当在本案中冲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萍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也无新证据,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构成了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基本符合民间借贷的所有条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客观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资金融合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共计8份。这些借条、欠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且被一审法院认可,还有证人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加以印证,被上诉人认为不管是原始借条还是置换的借条,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真实凭据,都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支付均清楚明白,真实客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实际的,在上诉状中有些捏造的事实是荒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卞云、王福新偿还徐萍借款本金91.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为474062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卞云、王福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萍与卞云系同学关系,两人在2009年后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之间卞云向徐萍出具借条及欠条共八份,2012年2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捌万元整,月息2分,次月付息。2012年2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次月付息。2012年2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次月付息。2012年3月2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次月支付。2012年4月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玖万元整,月息2分,次月付息。2012年4月1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壹拾万元整,次月付息。2012年4月11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萍现金捌万元整,月息2分,季付。2013年3月6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徐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2012年2月4日,徐萍持徐莉的银行卡在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公司达美木制品厂的POS机上(下同)刷卡金额24400元、28700元,持宋忠贵的银行卡刷卡金额20280元;2012年2月26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30000元;2012年3月4日,徐萍持宋忠贵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9530元;2012年3月3日,徐萍持魏鹏的银行卡刷卡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13日,徐萍持宋忠贵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0000元;2012年4月2日,徐萍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20000元、34110元、19100元,徐萍持宋忠贵的银行卡刷卡金额23115元;2012年5月4日,徐萍持吉祥的银行卡刷卡金额100000元;2012年5月8日,徐萍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23000元,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35000元,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24000元;2012年8月2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3000元、50000元,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3000元;2012年11月15日,徐萍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为48000元;2012年11月22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98000元,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79000元;2012年12月29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3000元;2013年1月3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18930元、16670元,持宋忠贵的银行卡刷卡金额35850元,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7660元、39220元,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17800元;2013年3月3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140000元;2013年4月4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169630元;2013年4月23日徐萍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77000元,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32000元,持闻学锋的银行卡刷卡金额70000元;2013年5月3日,徐萍持宋忠贵的银行卡刷卡金额41500元,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50000元、42000元;2013年5月23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140000元、169730元;2013年6月11日,徐萍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74430元;2013年6月30日,徐萍持闻学锋的银行卡刷卡金额70090元,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88400元;2013年7月6日,徐萍持江云川的银行卡刷卡金额282元、21660元,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39460元;2013年7月13日,徐萍持自己的银行卡刷卡金额50000元,持徐莉的银行卡刷卡金额30000元。2012年2月7日,卞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徐萍打款4800元(下同),2012年2月22日打款6000元,2012年3月7日打款20000元,2012年3月11日打款29970元,2012年3月14日打款2000元,2012年3月23日打款6000元,2012年4月24日打款10000元,2012年4月30日打款7800元,2012年5月7日打款50000元,2012年5月8日打款37000元、14800元,2012年7月3日打款13000元,2012年7月18日打款4800元,2012年8月7日打款10200元,2012年8月25日打款30000元,2012年9月6日打款9000元,2012年10月15日打款4800元,2012年11月13日打款45000元,2013年3月5日打款126000元,2013年4月25日打款4080元,2013年7月8日打款61312元,2013年7月22日打款50000元,2013年8月28日卞云给付徐萍现金100000元。2012年2月6日卞云通过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徐萍(下同)汇款73290元,2012年2月29日汇款29970元,2012年3月5日汇款49530元,2012年3月14日汇款39970元,2012年4月5日汇款96205元,2012年5月9日汇款81910元,2012年8月3日汇款135910元,2012年11月16日汇款47921元,2012年11月23日汇款176940元,2012年12月29日汇款42970元,2013年1月4日汇款175950元,2013年4月5日汇款169600元,2013年4月25日汇款174800元,2013年5月4日汇款133380元,2013年5月24日汇款309574元,2013年6月12日汇款74400元,2013年7月1日汇款158430元,2013年7月15日汇款799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卞云于2013年1月11日向案外人李敏借款20万元,并指示李敏将该款直接汇入徐萍账户,用于偿还徐萍欠款。李敏就上述款项以卞云、王福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判令卞云、王福新偿还所借李敏的该笔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后王福新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该判决。本案庭审中,徐萍称该款是用于偿还卞云另外欠其借款90万元(2007年、2008年出借)的部分利息;卞云则称其与徐萍不存在另外90万元的借款,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减;王福新对徐萍所称的另外90万元借款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再查明,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分三次付给案外人徐洪(系徐萍哥哥)人民币共计52980元。卞云称该部分款项应计算在徐萍与其来往账目中;徐萍则认为该部分款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另,卞云与王福新于1990年9月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卞云、王福新于1996年设立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徐萍举证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款资金来源明细、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说明,卞云举证的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离婚证书、资金汇划凭证、账户明细单、个人银行卡明细单、收条、说明、银行存折、取款回单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徐萍与卞云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的相关来往帐目、卞云出具的借条、欠条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问题,卞云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间出具给徐萍的7份借条对双方的借款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标准已经予以明确,该7份借条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借条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明确,2013年3月6日欠条中的款项1.4万元亦有徐萍举证的银行卡刷卡明细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定卞云的借款、欠款数额为91.4万元,卞云应当偿还徐萍上述借款本息和欠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3月6日欠条中的1.4万元款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对该笔1.4万元欠款的利息应当自徐萍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徐萍、卞云在2012年2月1日以后双方来往账目问题,经庭审查明,徐萍在2012年2月1日之后多次持本人和徐莉、江云川、吉祥、魏鹏、宋忠贵、闻学锋等人的银行卡在卞云经营的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上述人员均出庭证实出借银行卡给徐萍使用的事实,且表示所借银行卡期间刷卡套现或消费的款项均由徐萍已偿还或负责偿还。因此,对徐萍在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刷卡套现款项应当冲减卞云以本人账户或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对应的还款,经一审法院审查,下列账目为对应冲减款项:2012年2月4日,徐萍刷卡三笔,款项分别为24400元(徐莉银行卡)、28700元(徐莉银行卡)、20280元(宋忠贵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汇款给徐萍73290元;2012年2月26日徐萍刷卡30000元(江云川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汇款给徐萍29970元;2012年3月4日徐萍刷卡49530元(宋忠贵银行卡)、卞云于2012年3月5日汇款给徐萍49530元;2012年3月3日徐萍刷卡50000元(魏鹏银行卡),卞云于2012年3月7日,3月11日两次汇款给徐萍共计49970元;2012年3月13日徐萍刷卡40000元(宋忠贵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汇款给徐萍39970元;2012年4月2日徐萍刷卡4笔,款项分别为20000元(徐莉银行卡)、34110元(徐莉银行卡)、19100元(徐莉银行卡)、23115元(宋忠贵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汇款给徐萍96205元;2012年5月4日徐萍刷卡100000元(吉祥银行卡),卞云于2012年5月7日、5月8日先后三次汇款给徐萍100000元;2012年5月8日徐萍刷卡3笔,款项分别为23000元(徐萍银行卡)、35000元(江云川银行卡)、24000元(徐莉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汇款给徐萍81910元;2012年8月2日,徐萍刷卡3笔,款项分别为43000元(江云川银行卡)、50000元(江云川银行卡)、43000元(徐莉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汇款到江云川账户135910元;2012年11月15日徐萍刷卡48000元(徐萍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汇款给徐萍47921元;2012年11月22日徐萍刷卡2笔,款项分别为98000元(江云川银行卡)、79000元(徐萍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汇款给徐萍176940元;2012年12月29日徐萍刷卡43000元(江云川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汇款给徐萍42970元;2013年1月3日,徐萍刷卡6笔,款项分别为18930元(江云川银行卡)、16670元(江云川银行卡)、35850元(宋忠贵银行卡)、47660元(徐莉银行卡)、39220元(徐莉银行卡)、17800元(徐萍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汇款给徐萍175950元;2013年3月3日徐莉刷卡140000元,卞云于2013年3月5日汇款给徐萍126000元;2013年4月4日徐萍刷卡169630元(江云川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汇款给徐萍169600元;2013年4月23日徐萍刷卡3笔,款项分别为77000元(徐萍银行卡)、32000元(徐莉银行卡)、70000元(闻学锋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汇款给徐萍174800元,卞云于同日汇款给徐萍4080元;2013年5月3日徐萍刷卡3笔,款项分别为41500元(宋忠贵银行卡)、50000元(徐莉银行卡)、42000元(徐莉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5月4日汇款给徐萍133380元;2013年5月23日徐莉刷卡两笔,款项分别为140000元(江云川银行卡)、169730元(江云川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汇款给徐萍309574元;2013年6月11日徐萍刷卡74430元(徐萍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汇款给徐萍74400元;2013年6月30日徐萍刷卡两笔,款项分别为70090元(闻学锋银行卡)、88400元(徐萍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汇款给徐萍158430元;2013年7月6日徐萍刷卡3笔,款项分别为282元(江云川银行卡)、21660元(江云川银行卡)、39460元(徐萍银行卡),卞云于2013年7月8日汇款给徐萍61312元;2013年7月13日徐萍刷卡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徐萍银行卡)、30000元(徐莉银行卡),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汇款给徐萍79940元。上述刷卡款项在扣除POS机刷卡手续费后与卞云或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刷卡后汇给徐萍或江云川的款项基本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双方之间的来往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双方的借款数额中进行核算。在减除上述款项后,卞云和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公司汇给徐萍的其他款项或者现金给付徐萍的款项,均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冲减。关于卞云向案外人李敏借款20万元汇给徐萍的问题。该笔款项已经一审法院和市中院两审判决确定属卞云借款,徐萍亦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并陈述系卞云的还款,只是认为该笔款项偿还的不是本案借款,而是卞云与其之间在2007年、2008年期间的另外一笔借款。卞云、王福新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另外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徐萍所称的另外一笔借款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卞云、王福新又否认另外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借款,鉴于该笔20万元款项给付徐萍时,卞云在该笔款项给付前后均向徐萍偿还过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款项,同时,徐萍对还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该笔20万元应当是用于偿还本案的部分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减。至于徐萍所称的其与卞云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关于卞云尚欠徐萍借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为,卞云在2012年2月1日后多次向徐萍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推定为双方对借条出具前的借、还款账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中卞云的实际欠款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在2012年2月1日以后的来往帐目(包括卞云以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徐萍的汇款、徐萍持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他人银行卡刷卡套现账目)依法进行冲息冲本后确定,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13年8月28日,卞云尚欠徐萍的借款本金为704619元(含2013年3月6日欠条中的14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王福新、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福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卞云、王福新辩称上述借条均是卞云在大量饮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应徐萍要求所写,徐萍所起诉的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徐萍与卞云之间的来往帐目跨越多年,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也相隔两个多月,同时,借条内容的意思明确,卞云在借条出具后,双方之间仍有多次账目往来,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及饮酒后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卞云、王福新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卞云提出的连云港市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付给徐洪的52980元款项问题,因徐洪系案外人,且徐萍否认其收到该部分款项,同时卞云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受徐萍指示而汇给徐洪,故一审法院对卞云所称该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冲减的观点不予支持,卞云可另行向徐洪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卞云、王福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萍借款本金704619元及利息(其中690619元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4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90元,由徐萍承担3960元,由卞云、王福新承担183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卞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双方财务汇总表及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双方财务汇总表。证据二、卞云尾号为2806、3661、8938的银行卡流水。证据三、卞云将现金15000元存至张玲卡上的存款回单。证据四、明阳公司账目。证据五、明阳公司达美木业制品厂pos交易明细。证据六、对方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pos明细表。证据七、2009年徐萍、2009年骆梅、2012年李敏装修款182740元。以上证据证明,经其方核算,从对方主张的资金入账时间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24日,其方付给对方的金额为4079691元,对方给其方的金额为3603692元,其方多付对方475999元。从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对账,其方付给对方的金额为6967399元,对方付给其方的金额为6432462元,其方多付534937元。其将另案主张其多付的金额。证据八、徐萍尾号为2939和8847银行卡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流水明细单。证明:1、2011年4月18日,卞云从其2806卡取款45000元,在工行海州支行现金存款到徐萍2939卡21000元;2、2011年4月22日,卞云从其2806卡ATM取款30000元,在新浦支行现金汇款给徐萍8847卡30000元;3、2011年6月14日,卞云从其2806卡取款10000元,在工行海州支行汇款给徐萍8847卡10000元;4、2011年9月20日晚,卞云从其4260卡取款10000元,9月21日早现金汇款给徐萍8847卡12000元;5、2011年10月6日,卞云从其4260卡取款25000元,在工行朝阳东路网点现金汇款给徐萍8847卡22400元。以上5笔款项是上诉人卞云的还款,应冲减借款本金。证据九、2011年11月11日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各一张,录音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卞云汇给徐萍办公室对面桌的同事王暄雅100460元,但在转账凭证的签名处的名字不是卞云本人所签,卞云和王暄雅互不认识,徐萍是同时熟悉卞云和王暄雅的,说明该笔款是由卞云偿还给徐萍的。被上诉人徐萍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在一审法庭审理查明中基本予以核实及认可;对于证据六提供的时间是2009年至2013年,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无关。2009年以前不管是被上诉人及骆梅、李敏等是否装修及装修如何都不在本案审理之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更加说明上诉人是无理缠诉,所举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多数是重合的,即使没有重复也不在一、二审审理范围,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如上证据除被一审法院认可和被一审证人所证实过的,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2009年徐萍、骆梅、李敏的装修款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八这5笔均是发生在2012年2月1日前,也就是借条形成前发生的所谓的交易,其中后两笔是卞云还的利息及刷卡的欠款。证据九的款项不是汇给徐萍的而是给徐萍对面桌的同事王暄雅的,与徐萍无关,录音是一个女的和王暄雅的通话,没有徐萍的通话内容。被上诉人徐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出具的信用卡使用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卡号都是江云川的且是江云川使用过的银行卡,到期后变更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卡号打错了。证据三、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2012年2月13日,徐洪刷卡25500元给上诉人的,2012年2月14日徐洪刷卡16300元给上诉人,2012年4月6日徐洪刷卡11240元给上诉人,这三笔合计53040元。其中减去手续费60元得出原审法院认定的52980元。证明针对徐洪2012年2月14日至4月7日之间52980元,也就是案外人徐洪的这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用于冲抵涉案款项,对应原审判决13页,该账单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洪之间的往来,徐洪与上诉人之间是有账目往来的,充分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也证明上诉人与徐洪的交易是刷卡交易,而不是所谓的现金交易,这才符合交易常理。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4月18日徐萍存入21000元至本人尾号为2939的卡中,2011年4月22日徐军存入30000元至徐萍尾号为8847卡中,2011年6月14日李路红存入10000元至徐萍尾号为8847卡中。证据五、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卞云出具给法庭的便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卞云曾经从其自己的两张卡中转过利息给被上诉人徐萍。上诉人卞云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叙述的到期换卡前是两个卡号,换卡后一张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二虽然证明尾数9839的信用卡是江云川所有,但是在2013年4月4日江云川在明阳公司的刷卡卡号不是9839而是尾数为4760的卡。证据三因为是电子账单,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另外其中2012年2月13日的25500元在其提交的明阳公司pos机刷卡明细中并没有该笔刷卡记录,因此即使该电子账单是真实的,其也不认可该笔刷卡。既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徐洪之间有账目往来,那么在2011年5月3日明阳公司支付给徐洪的10970元,2011年5月3日卞云转徐洪29340元,2011年7月19日卞云转徐洪39040元,2011年9月1日卞云转徐洪39950元,均应该作为上诉人卞云的还款予以冲减。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当时卞云现金直接交付给徐萍的,卞云记忆一直比较紊乱。证据五与本案借款无关,同一张条子上有收条,收条载明徐萍收到卞云5万且注明是还款,便条的内容是针对5万本金的利息支付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福新的质证意见同卞云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卞云申请缓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卞云邮寄送达了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卞云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出具(2016)苏07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卞云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的时间及本金数额是多少。2、原审判决书第六页中卞云支付的钱款在本案中是否冲减。3、明阳公司转给徐洪、张玲的款项是否在本案中予以冲减。4、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是多少?5、上诉人补充意见的第二大点(第二小点中的4)徐萍、骆梅、李敏的款项在本案中是否予以冲减。6、徐萍提供的2013年3月3日、4月4日、5月23日江云川信用卡支付的款项是否属实。7、卞云于2011年11月1日、12月13日转账给徐萍的4800元、6000元是否在本案中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萍提供了卞云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条是换条而来,并提供了交付款项的来源,且卞云在2013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8份借条没有异议,卞云还陈述其有还利息的证据,还有每次还利息换条了,旧条子还在。故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借条是换条而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中表述“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卞云尚欠原告徐萍的借款本金为704619元(含2013年3月6日欠条中的14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进行冲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明阳公司转给徐洪的款项,首先,徐洪是案外人且一审法院核算徐萍支付给卞云的款项中没有以徐洪名义支付的款项;其次,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中支付给徐洪的款项部分是涉案借条日期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7日,明阳公司分别支付给徐洪25500元、16270元、11210元,二审中,徐萍提供徐洪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徐洪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6日在明阳公司刷卡25500元、16300元、11240元。关于明阳公司转给张玲的款项,因张玲是案外人且一审法院核算徐萍支付给卞云的款项中没有以张玲名义支付的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卞云支付给徐洪、张玲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该张借条上载明“次月付息”,表明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其次,本案2012年4月11日之前的另外六张借条(包括2012年4月11日的另外一张借条)均约定了月息2分。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该张借条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徐萍、骆梅、李敏的装修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冲减,本院认为,首先,骆梅、李敏是案外人,且一审法院核算徐萍支付给卞云的款项中没有以骆梅、李敏名义支付的款项;其次,本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卞云与徐萍、骆梅、李敏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争议,金额尚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卞云及有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徐萍提供了江云川信用卡支付的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两笔还款发生于本案借条之前,徐萍辩称是还换本案借条之前的利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笔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卞云支付至王暄雅卡中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徐萍辩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且卞云就该笔款项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予理涉。关于二审中王福新提出的其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卞云、王福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卞云、王福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应推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福新应以其与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王福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二、卞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萍借款本金704619元及利息(其中690619元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4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王福新以其与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徐萍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福新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90元,由徐萍承担3960元,由卞云、王福新承担18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王福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审 判 员  任李艳代理审判员  张荣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