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43夏国英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英,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43号原告夏国英,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夏国英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英诉称:其与孙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至5月,孙伟以收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分四次共计借款17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孙伟口头说好借用几个月就归还。后孙伟经其多次催讨并未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伟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被告孙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4月5日、4月25日、5月12日,孙伟分别向夏国英借款2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4份。未有证据证明孙伟已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伟分四次向夏国英借款合计17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孙伟理应归还,现夏国英要求孙伟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夏国英归还借款170000元。如果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孙伟负担(夏国英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孙伟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