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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409���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魏士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士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士康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士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士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二炮部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魏士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士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士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士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炮部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魏士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魏士康的照片及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士康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魏士康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士康无前科。(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查获现场被告人魏士康的被带至南阳天伦医院抽血化验。(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查纠经过,证实2017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士康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二炮部队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魏士康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将其带至南阳天伦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魏士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6mg/ml。(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魏士康2004年9月28日起始有效期为6年的准驾车型A2D驾驶证已被注销。(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没票据,证实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违法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20-29000002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士康被罚款500元已于2017年3月20日缴纳。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2017年3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和魏士康还有马某在王村街一个不知道名字的饭店吃午饭并喝了酒,期间我们三个人喝了不到一瓶白酒,五粮液牌,魏士康大概喝了二两。吃完���后魏士康开车送我和马某回家,14时30分左右我们沿南阳市312国道1053公里处南军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军民路二炮桥附近时因有事掉头返回自南向北行驶时被交警查车抓着了。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士康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3月11日中午,我和魏士康等人在王村街一个饭店吃的饭,期间我们喝的白酒,饭后魏士康开着自己的车沿军民路自北向南送我们回家,期间因为另一个车在后边,我们拐回去看情况,当时沿军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走到军民路二炮部队门口大桥南头附近被交警查车抓着了。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魏士康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魏士康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1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在王村街一个叫筵风的饭店吃的饭并喝的酒,���五个人喝了一瓶白酒(不知道什么牌子)期间我大概喝有不到2两左右,吃完饭我驾驶豫R×××××小型轿车准备回家,14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312国道1053公里处南军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军民路二炮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我身上有酒气,经现场呼气检测,结果是138mg/100ml,后来就把我拉到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最后把我带到了交警案件大队。被告人魏士康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7)00637号,经鉴定从送检的魏士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96mg/100ml。证实被告人魏士康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魏士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士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士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士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士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