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明江、张会玲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江,张会玲,仪海明,杨焕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85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赵明江。被告张会玲。被告仪海明。被告杨焕富。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江、张会玲、仪海明、杨焕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海明、杨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江、张会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三被告赵明江、仪海明、杨焕富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赵明江、仪海明、杨焕富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债务是被告二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已偿还本金17.4万元,尚欠本金12.6万元;利息还至2008年8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明江、张会玲偿付借款12.6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仪海明、杨焕富对赵明江、张会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焕富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仪海明辩称,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贷款,非个人贷款,赵明江2013年涉嫌贷款诈骗我向经侦报过案,且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原告提供报纸催收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潍坊日报。被告赵明江、张会玲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明江、仪海明、杨焕富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农信个联保借字(2008)年第0226010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在原信用合作联社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赵明江授信额度为3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赵明江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27125‰。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赵明江于2010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本金11万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本金4万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4万元,尚欠本金12.6万元;利息还至2008年8月20日。另查明,原告分别在2009年、2011年潍坊日报高密版、2013年、2015年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催收,且潍坊日报高密版报纸上潍坊日报社高密分社盖章确认。被告赵明江与张会玲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赵明江涉嫌贷款诈骗调取证据、公安证明、报纸催收公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明江、仪海明、杨焕富所签订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高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明江、张会玲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后,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仪海明、杨焕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赵明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明江追偿。被告赵明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会玲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仪海明、杨焕富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仪海明、杨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江、张会玲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江、张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按月利率15.406875‰计算利息;本金29万元,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406875‰计算利息;本金18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5.406875‰计算利息;本金14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5.406875‰计算利息;本金12.6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406875‰计算利息)二、被告仪海明、杨焕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江、张会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